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82民初1678号
原告:陈祥,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汉族,住双辽市。
原告:陈永志,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远征,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迎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749349132P。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达,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科员,住双辽市。
第三人: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双辽市辽南街委组温州商贸园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559781768A。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总经理。
原告陈祥、陈永志与被告邢远征、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翔、陈永志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绍承、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达、第三人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远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陈祥、陈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67748.0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辽市双山镇元正家苑工程位于双辽市双山镇。建设单位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施工承包人邢远征。2014年10月15日,通过与邢远征口头协商,二原告承揽了上述工程整体楼的外墙仿砖质感涂料及楼梯间大白涂料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外墙面积3369.6平方米,约定外墙仿砖质感涂料48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161,748元,楼梯间大白涂料款6000元,被告共应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67,748元。被告邢远征承诺工程结束后给付工程款,一个月后原告承揽工程结束,被告邢远征以资金周转不开,还提出无理、苛刻、不合常理的要求。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加工过程中,雇用多名农民工作业,可邢远征分文未付,一直拖欠至今,无奈只能通过合法途径提起诉讼解决此纠纷。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视情况另行增加诉讼请求。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住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农民工务工证明、装饰装修现场图片。
邢远征未提供答辩。
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民事责任我们不应承担,因为我方与邢远征签订合同写的非常清楚,被告产生的任何费用都是被告负责,而且原告如何包的工程我方不知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们施工合同不是与我单位签的,是与邢远征单独签的。
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对这个事不知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决。我们不逃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我们可以承担,我没有任何手续,我不认识邢远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邢远征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房的外墙仿瓷质感涂料等工程是二原告施工,同时,邢远征与第三人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祥、陈永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5.00元退还原告陈祥、陈永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