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2民初2277号
原告:张永香,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朋,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民,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井波,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告:李大伟,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张永香与被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井波、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村民委员会、李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永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朋、包立平、被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民、张永睿、被告何井波、被告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军、被告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448.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第一被告与双辽市双山镇人民政府达成《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施工建设双山镇杜力村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并约定了施工的具体内容。2018年6月15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的大门垛子及铁大门刮倒,大门垛子及铁大门倒后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42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现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448.57元,其中医疗费242526.57元、护理费44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19080.00元、营养费4200.00元,另有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支付9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其他赔偿,但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村民委员会、李大伟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1942.12元、护理费68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误工费53695.15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7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8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475357.13元,扣除何井波、李大伟支付的90000.00元医疗费,尚有损失385357.13元。
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广业)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诉状内容一致。此案经审理,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38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张永香起诉。张永香十日内未上诉,现该裁定已生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张永香虽增加了被告,但实际上仍包含答辩人,起诉事实与前诉事实相同,诉请标的与前诉相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双辽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判内容,如果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将会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依法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张永香对答辩人的起诉。2.为了方便法庭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答辩人愿意配合原告及法庭说明案件事实。经答辩人调查,原告受伤的位置位于自家院门口位置,现场道路南北路宽9.47米,而答辩人承建的水泥路设计标准为路宽5.5米,路面宽4.5米,路肩宽0.5米。也就是说在答辩人承建工程5.5米之外距路最北侧还有2.19米,距道路最南侧还有1.78米。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及本次诉讼中均认可是第二被告开车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但是第二被告施工时并不是在答辩人承建的施工范围之内,并且第二被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雇佣或者劳动关系,正是基于此双辽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所以,原告应当依据事实提起诉讼,正确列举侵权被告。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何井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李大伟找我干推土工作,但是水泥路面完成了,我开李大伟的铲车垫路肩,推的时候就把原告家大门垛刮倒了,然后就把张永香碰了,当时张永香在她家院里,西侧门垛往院里倒了,依着大门上有把锹,大门倒了锹把就打到张永香面部了。当时张永香在院内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从东向西推土,在她家大门处的时候,我稍微动了一下方向盘,结果车尾就把她家门垛撞倒了。然后我和她儿子就把张永香送医院了,一直治疗来着,我给她拿两万元。李大伟雇佣我是我只出人,他出车,第一次庭审中我说李大伟给我一天100,多挣就多给我点,就干半天就出事了。
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力村)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村民委员会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项目是市发改局扶贫工程项目,由双山镇政府负责发包,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已经明确了该工程发包相关事实,因此村委会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承包及发包关系,村委会没有赔偿责任。
李大伟辩称,是我雇何井波垫路肩,对何井波说的事实我认可,推土机是我的,车是他开的,是集成广业和我签的合同,工钱三万,杜力村五屯水泥路和垫路肩都是我包的,垫路肩的工钱是三万元,垫路肩的土也是我找人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力村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在自家院内被砸伤的事实,及铲车驾驶人为何井波,单位是集成广业。集成广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何井波当时不是在修建水泥路职务中,合法性方面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和法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书证证据条件。另三被告无异议。
2.吉大一院诊断书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十张、双辽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双辽中心医院抢救,然后转入吉大一院住院42天,总钱数支付医疗费241942.12元。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和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集成广业质证称对营养费9000.00元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以年为单位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不清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4.提交被扶养人王凤珍身份证户口本及杜力村证明信各一份,证实被扶养人自然情况及子女情况的事实。集成广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何井波称由法院认定裁决。李大伟无异议。杜力村委质证称村委会没有赔偿责任。
集成广业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现场照片二十五张及存放照片的光盘一张、设计图一份、施工设计图二张,证明现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我公司承建的杜力村水泥路施工范围之内,事故地点属于植树台,该项目是李大伟从杜力村承包的工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称根据当事人陈述,何井波在施工时也无法明确自己是干什么活,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何井波干活是否是在合同范围之外。事故发生是在铲车行驶过程中转弯造成的,正是因为这个项目,何井波才在这个范围施工。何井波进行质证称我就是干活,对路肩的宽度和其他我都不清楚,我干活时没有告诉我路肩多宽。杜力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是施工现场及施工图,并不能证明与村委会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李大伟进行质证称当时路肩是0.5米,水泥路和路肩是他们的,剩余是村上的,路和砖墙不是统一规划的,路距离墙的距离宽度不等。
2.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是集成广业与李大伟签订的,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水泥路宽4.5米,路肩宽每侧0.5米,第七条约定由于合同一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事故由李大伟自行承担,该合同能证明我公司承包给李大伟的工程路肩只有0.5米宽,在该路肩向南侧1.78米不属于我公司承建范围之内,出现安全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进行质证该协议与原告受伤不具关联性,是他们内部责任划分的约定,原告要求承包人等共同承担责任。何井波进行质证合同不是我经手的。杜力村质证称该证据恰恰证明该工程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李大伟质证称我和集成确实签合同了,但日期不对,是原告家出事后补签的,当时我签订合同没有日期落款。
杜力村提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发包方是双山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是集成广业,证明本案造成他人伤害施工工程项目与杜力村无关,合同十五条有规定,该证据证明层层发包行为与杜力村没有关联性。集成广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称通过合同及我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区域不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属于杜力村发包的植树台工程范围之内。其他三被告无异议。
李大伟提交合同书一份、工程预算表二张、完工证明一份,证明垫土植树台这个事是杜力村和闫利民的。原告质证无异议。集成广业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施工日期不符,系后补的合同,且与李大伟第二次开庭两次陈述路肩和植树台是一并干的,相互矛盾。通过合同可知植树台属于杜力村发包的项目,与我公司无关。何井波无异议。
杜力村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并不是与本案的工程合同,与本案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杜力村村委会为了本案争议施工路段,后修缮另行与李大伟签订的合同,将后部修缮发包给李大伟,所以与本次发包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经杜力村当庭质证,是其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3.集成广业提交的施工图纸等只能证明施工设计情况以及施工现场情况,不能证明何井波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4.李大伟提交的证据经杜力村质证是双方签订,且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此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双辽市双山镇人民政府与双辽市集成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双辽市双山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集成广业为承包人,双山镇政府将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集成广业。闫立民系集成广业工作人员,2018年4月13日闫立民代表集成广业与李大伟签订施工合同,集成广业将双山镇杜力村水泥路工程转包给李大伟,双方约定水泥路工程3公里,水泥路宽度4.5米,厚度0.2米,路肩宽度每侧0.5米。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路面成型这些费用每公里6.5万元,路肩培土每公里0.5万元,总施工费用21万元。工期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5日,何井波在原告家大门外开铲车过程中,将原告家大门撞倒,大门垛及铁大门倒后将在自家院内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当日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57.78元,并于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7264.23元,门诊医疗费共计3720.11。在原告治疗期间,何井波给付原告20000.00元钱,李大伟给付原告70000.00元钱。2018年8月20日杜力村与李大伟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杜力村将杜力村4、5、6屯水泥路两侧树台垫土工程承包给李大伟,工程期限6日,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6日,工程采取大包形式承包给李大伟,车辆、人工、材料全部由李大伟负责。2018年8月26日该工程完工,经杜力村检查验收,已达到设计要求和标准,工程结算合价50000.00元,杜力村已经向李大伟支付完毕。本案诉讼后,原告损伤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永香重度颅脑损伤经治疗现仍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七级伤残,张永香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约需365日、营养期限约需90日,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同时查明王凤珍系杜力村五屯村民,1947年2月25日出生,育有一子张永生,一女张永香。
另查明,李大伟在与集成广业及杜力村签订承包合同书时,系杜力村主任。何井波系李大伟雇佣在杜力村开铲车垫土,铲车是李大伟提供,何井波没有开铲车的驾驶证。原告于2019年4月起诉集成广业,我院作出(2019)吉038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但第一次起诉我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是因程序原因驳回原告起诉,案件结果并没有产生既判力,且本案被告增加二名当事人,故集成广业提出原告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在自家院内被砸伤,原告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对其自身损伤不应承担责任。李大伟与杜力村签订的杜力村4、5、6屯树台垫土工程施工期间为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李大伟虽称该协议是补签,但杜力村予以否认,李大伟及其他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补签事实,因此无法证明李大伟要求何井波铺垫植树台的行为与杜力村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杜力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集成广业与李大伟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从合同内容,双方约定混凝土搅拌、混凝土运输、路面成型这些费用每公里6.5万元,路肩培土每公里0.5万元,总施工费用21万元,结合庭审询问,集成广业及李大伟均称集成广业是将工程轻工转包给李大伟,李大伟提供人员及车辆,并按照集成广业提供的图纸予以施工。从该约定,李大伟是以其技术完成约定任务,双方结算报酬的标的是工作成果,集成管业按照李大伟完成劳动成果向其支付报酬,双方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李大伟与集成管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集成广业为定做人,李大伟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任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集成广业交付给李大伟的承揽工作内容为铺设水泥路面及路肩,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集成广业并没有过失,故集成广业对承揽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李大伟承揽水泥路面及路肩铺设工程后,找来何井波开铲车铺设路肩,二人对每天工钱进行了约定,报酬由李大伟支付,何井波的劳务活动由李大伟支配,由此足以认定李大伟与何井波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李大伟是雇主,何井波是雇员。何井波在不具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况下,从事开铲车垫土的工作,在开铲车期间造成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何井波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而李大伟作为雇主,忽视所雇佣之人的资格条件,存在严重过错,根据《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李大伟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金额与医疗费票据相符,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期限准确,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营养费标准每天为9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准每天3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日为计算单位错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期为365天,即一年,应以年为单位计算误工费,即应保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8397.00元。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应以七级伤残赔偿等级为基础,即40%基础上增加1%为宜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十级伤残增加5个百分点过高,即13748.00元×20年×41%=112733.60元应以保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交被扶养人王凤珍年龄及其子女情况的证据,没有提供王凤珍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据,故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之规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大伟在完成承揽工程过程中,雇佣何井波开铲车铺垫路肩及植树台时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李大伟应对雇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42.12元(241942.12元-90000.00元)、护理费6801.06元(161.93元×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38397.00元、残疾赔偿金112733.60元(13748.00元×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33273.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00元,由李大伟负担6299.00元,张永香负担781.00院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杨 萍
审 判 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张玉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