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382民初219号 原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委组温州商贸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55978176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吉林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达旗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6729157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双辽市兴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光新居小区17号楼3楼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2MA0Y5198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双辽市兴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冠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820,588.88元;2.请求兴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冠公司、兴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城公司系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标于2019年5月13日,确定中冠公司为上述工程总包方。中冠公司未经兴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集成公司分别签订了《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外管网施工合同》、《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二期项目外管网施工合同》、《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茂林镇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后集成公司开始对项目中茂林镇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包括土建、管网、园林等全部主体工程。现全部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中冠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决算单》,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5673694.38元,扣除管理费(1.5%)为85105.42元,最终结算总造价为5588588.96元。”中冠公司陆续给集成公司付工程款共计4,768,000.00元,现剩余820,588.88元未给付。(2022)吉038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冠公司与兴城公司之间存在4,089,483.46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中冠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兴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集成公司承担责任。 中冠公司未作答辩。 兴城公司辩称,一、兴城公司并非集成公司诉请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集成公司请求兴城公司对中冠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告诉主体错误;二、针对案涉工程,兴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集成公司向兴城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结果公告;2.合同;3.工程决算单;4.银行回执;5.(2022)吉038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兴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费用支出明细;3.(2022)吉038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4.(2022)吉0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1日,兴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冠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双山镇、卧虎镇、***、茂林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42,053,401.20元。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后中冠公司又作为发包方与集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外管网施工合同》、《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外管网二期施工合同》、《双辽市乡镇生活污水综合治理一期项目茂林镇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进行分包。双方约定承包形式为工程总承包,集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管网工程范围为:按照中冠公司提供的外管网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等。土建施工工程范围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土建、照明、给排水、围栏、绿化、道路及预埋件等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集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现全部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22年9月20日,经集成公司与中冠公司最终决算,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最终决算总造价为5,588,588.96元。现中冠公司已支付其中4,768,000.00元,剩余820,588.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冠公司、兴城公司应否给付集成公司剩余工程款820,588.88元,应如何给付。本案中,中冠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又分包给集成公司,并未取得兴城公司的同意。集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完成了土建、管网、园林等全部工程,其中多为混凝土主体工程。中冠公司作为总包方,未经发包方许可将部分工程的施工分包给第三人,且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亦非由中冠公司自行完成,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中冠公司与集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但集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中冠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集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20,588.96元,现集成公司要求其支付820,588.88元,并在庭审中表示0.08元的差额部分不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集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兴城公司在其欠付中冠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集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2022)吉0382民初1993号判决书认定兴城公司尚欠中冠公司4,089,483.46元工程款未付,兴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中2,878,130.02元已被法院执行扣划,另有1,210,000.00元亦被法院扣划,现尚欠1,353.44元工程款未付,故兴城公司应在1,353.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集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820,588.88元。 二、被告双辽市兴城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在1,353.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已实际完成支付,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00元、保全费4,735.00元,由被告辽宁中冠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履行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