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82民初911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杜力村五屯省份证号:220324196901171049
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辽南街委组温州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
***双辽市集成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448.5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被告与双辽市双山镇人民政府达成《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建设双山镇杜力村村内的水泥路工程,并约定了施工的具体内容。2018年6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家的大门垛子及铁大门刮倒,大门垛子及铁大门倒后将原告砸倒,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等伤情,原告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治疗42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现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448.57元,其中医疗费242526.57元、护理费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9080元、营养费4200元,另有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鉴定结果出具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指派员工支付9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其他赔偿,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得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