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02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泰公司)。
申请执行人: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吉0502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异议人经泰公司称,法院冻结的异议人银行账户内款项为农民工宋合强、王树国、姜春明等人工资。该款系高新区政府多方筹集,为解决农民工欠薪款项。现在冻结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星科公司与被执行人经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1)吉0502执2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经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687,236.29元、作出(2021)吉0502执2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经泰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21,167.74元。异议人经泰公司对冻结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687,236.2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执行裁定书二份、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转办案件登记表、解决欠薪协议书、欠薪案件告知单。
本院认为,异议人经泰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冻结其名下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故依法冻结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所提证据;“转办案件登记表、解决欠薪协议书、欠薪案件告知单”,只能证明异议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法院冻结账户内存款系农民工工资。综上,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小彭
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
人民陪审员 王孝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家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