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与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02民初3319号
原告: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通化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热力公司)与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泰工程公司)及第三人通化高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科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经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星科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泰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72791.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向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供应蒸汽,经结算,第三人欠原告蒸汽款672791.29元,因第三人对被告经泰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经协商,第三人将672791.2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经泰工程公司辩称,今早与公司孟总打电话核实,其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
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事实清楚无异议,系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科热力公司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蒸汽供需合同,由星科热力公司提供蒸汽。2020年9月7日,星科热力公司、高新投资公司、经泰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经结算,高新投资公司尚欠星科热力公司蒸汽款672791.29元,另因业务往来,高新投资公司对经泰工程公司有209494503.16元到期债权。经三方协商,1、高新投资公司同意向星科热力公司转让部分对经泰工程公司的到期债权,星科热力公司同意从高新投资公司受让对经泰工程公司的部分债权,经双方协商,转让债权为672791.29元。2、在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高新投资公司不再对星科热力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由经泰工程公司向星科热力公司偿还672791.29元。对此,星科热力公司、高新投资公司已向经泰工程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经泰工程公司同意配合履行。3、经泰工程公司向星科热力公司履行偿还672791.29元后,经泰工程公司对高新投资公司债务减少672791.29元。4、还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星科热力公司、高新投资公司、经泰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星科热力公司同意受让高新投资公司对经泰工程公司的部分债权,双方也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经泰工程公司,经泰工程公司亦同意向星科热力公司履行债务,故经泰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向星科热力公司给付款项的义务。对星科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通化星科热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67279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