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4121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宽甸镇南环路窑河桥西侧。
经营者:赵云龙,系该站负责人。
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经济开发区经开环路2号服务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广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有,系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有,系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经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赵云龙、被告通化经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有、通化经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器材损失2174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器材运输车费3500元、工人车费600元、装卸费35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86636.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架管、扣件、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租赁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原告。原告自行将租赁设备拉回,租赁设备丢失了钢管398米、扣件450个、油托83根、脚手架两套、脚手架跳板3块,价值21745元。原告自行拉回租赁设备花销货车车费3500元、工人车费600元、装卸费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除交付原告10000元押金外,尚欠原告租赁费86636.64元未予给付(以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10月19日,扣除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为设备租赁期,按合同原价格标准予以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要求上述主张。
被告通化经泰辩称:第一,通化经泰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租赁合同不是被告经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通化经泰公司对合同签订的情况不知悉。按照合同第一页的要求,需要由租用单位提供建筑单位在建委备案的施工资料证明、提供建筑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发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建筑单位公章,租用单位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法人委托书加盖本单位公章。租用单位加盖项目部章时,建筑单位应出具设立项目部的证明。上述材料被告通化经泰都没有向原告提供,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通化经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认可与原告的租赁事实。案涉租赁行为就是原告和被告***发生的,***是吉林恒源热力中草药初加工项目综合楼和冷库施工项目的分包人,该施工项目发包人系被告通化经泰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部公章是谁加盖的被告不清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本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与被告通化经泰没有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第一,丢失租赁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拉走租赁物没有经过被告清点确认,故对原告关于此项的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拉走租赁设备花销车费3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人车费600元不认可,人工装卸费3500元过高。工人可以在被告所在地雇佣不必花销车费,装卸费被告认为我们自己6个工人每人180元一天时间就可以了。第三,对原告请求的租金,被告认可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按照合同上约定的原价格计算租赁费,应该按照优惠价格计算,因为合同上我们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租金的期间,没有约定2020年10月3日到2020年11月15日应当结算租金,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费结算单据,被告认为活干完给原告算账。对原告收取被告押金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2020年10月2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告**租赁站为出租房(甲方)、通化经泰第二项目部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器材要求:1、甲方拥有租赁器材的所有权……;2、乙方所租赁的建筑器材名称、规格、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赁物的单位,单价以本合同中《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为准。乙方租用甲方的建筑器材完全由乙方自提、自退、装卸自理。甲方对租赁的建筑器材保证质量使乙方能正常使用,乙方在提货或收货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租赁器材,如果超过五天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将租赁物退还到甲方租赁站场地的就视为乙方认可,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3、……第三条租赁费结算方式:1、租赁费按《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中优惠价格计算。甲乙双方每月30号前核对本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甲方提供租赁费结算单据,双方核对无误后,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如乙方没有及时核对结算单据,视为乙方认可,乙方应给予结算单据签字。乙方公司应在下月5号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租赁费,超过两个月不给甲方结算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器材,而且租赁费不再享受优惠价格,全部租赁费按合同原价格计算,并且甲方加收乙方所欠租金20%作为违约金……3、乙方在退完最后一批器材后,十五日内乙方必须携带有关单据来甲方单位办理结账手续,超过一个月不来结算的,甲方视为乙方违约,租赁物价格按原价格执行……;第九条建筑器材使用管理:如果乙方公司与发包公司或开发公司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停止施工超过两个月且两个月之内不给甲方结算租赁费的,甲方有权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自行拆除,乙方公司应给予配合,乙方公司或第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将所拆除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运回,乙方并承担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落款原告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盖章显示为“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同时被告***在乙方处签字。乙方处记载工程名称为“恒热中药材初加工”。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声称其与被告通化经泰公司为合伙建设“恒热中药材初加工”工程,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系被告***加盖“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庭审中,被告通化经泰公司抗辩其将“恒热中药材初加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通化经泰公司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是被告***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与通化经泰公司无关。被告***认可通化经泰公司的抗辩意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交付押金1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3日到原告处自提租赁器材,原告出具《**建筑材料租赁站提货单》(记载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钢管6米500根、3米1000根、1米1000根、卡扣1020个、接头120个、油托1000根、木跳板4米100块、脚手架2米20片、拉杆20个。提货单中同时记载:租期不足一个月按30天收取,超过一个月不给本站结算租金,所有器材的租金按本表中原价格计算收取。)被告***在提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停工,被告将工程另行分包他人。2021年7月18日原告自行雇佣车辆及工人到租赁物所在地吉林通化拉回所租赁设备。原告对租赁物自行清点并出具“**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货单”一张(记载:钢管6米377根、3米954根、4米222根、1米590根、跳板木4米85块、油托817根、脚手架2米16片、拉杆19根、跳板5块、扣件690个),该退货单中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为证实拉回租赁设备花销向法庭出示收据9张,证明往回运输车费3500元、装卸费3500元、工人往返路费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运输车费3500元予以认可。另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因被告工地停工未能联系到被告***,故未能按照约定于每月30号前对本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向被告提供租赁费结算清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由被告***加盖“通化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加盖被告通化经泰公司项目部公章系其授权,亦未得到被告通化经泰公司事后追认,故被告***应为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向被告通化经泰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一节,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月向承租方出具结算单据,但因被告***原因原告客观无法联系被告,其过错不在于原告,且在案涉租赁物退回后,被告***亦未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方结算租赁费,故案涉租赁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价格予以计算。2021年7月18日,原告将租赁物自行拉回,原、被告租赁关系结束,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为2020年10月3日至2021年7月18日(扣除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租赁费为80733元[钢管6米500根17850元(每日每米0.035元×6米×500根×170天)、3米1000根17850元(每日每米0.035元×3米×1000根×170天)、1米1000根5950元(每日每米0.035元×1米×1000根×170天)、卡扣1020个6069元(每日每个0.035元×1020个×170天)、接头120个714元(每日每个0.035元×120个×170天)、油托1000根17000元(每日每个0.1元×1000根×170天)、木跳板4米100块8500元(每日每个0.5元×100块×170天)、脚手架10套6800元(每日每套4元×10套×170天)]。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运回车费35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3500元,虽原告未出示发票等证实票据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认可按6人每人180元1天标准计算装卸费108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人车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或车票等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租赁设备一节,因原告出示的“**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货单”中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丢失毁损的事实,对原告此节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车费、装卸费合计7531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设备租赁费、车费、装卸费合计75313元;
二、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737元,由被告***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美霞
人民陪审员  韩西洋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