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5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贵基,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才,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沈义鹏,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姝,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已经多付工程款。***未实际完成永兴水库、陆家崴子水库和大堡子水库的全部工程。因***施工不合格,***雇佣曹广起等人完成的剩余施工。
***答辩称,***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55012.2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以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柳河县圣水镇崔家村永兴水库、陆家崴水库和大堡子水库除险加固。***于2014年9月组织劳务人员为水库建设提供劳务。然而在水库施工结束后,***、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55012.28元。
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再给付。大堡子工程是通化县嘉恒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以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
***辩称:现已多支付了工程款,不同意再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柳河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承包柳河县崔家街水库、陆家崴子水库、永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雇佣***等人从事砌石、护坡等工程,约定按实际砌石、护坡面积每平方米给付工资32元。经验收,***组织的人员共完成工程量为4478.29平方米,工程款为143305.28元。本案中***提供的支付劳务费的借据和银行转账金额,即包括了本案的账目,也包括了其他水库的账目,其当庭陈述对支付***的款项不能区分具体是哪个水库的款项,但***认为***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118293元(包括柳河县向阳镇老营沟水库、夏家水库、十里水库),尚欠劳务费34560元,而***支付工程款的总数为138293元,故该院认定***在本案中尚欠35012.28元工资款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受***雇佣,组织人员从事砌石、护坡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尚欠***劳务费35012.28元,应予支付。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支付***工资款35012.2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与柳河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合同,承包柳河县崔家街水库、陆家崴子水库、永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吉林市瀚洋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施工。***雇佣***等人从事砌石、护坡等工程,约定按实际砌石、护坡面积每平方米给付工资32元。后因***未施工完毕,***雇佣曹广起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主张其与***存在合同关系,并完成了***承包的崔家街水库、陆家崴子水库、永兴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清包工”工作。***虽承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一二审均抗辩***未完成施工,后期工程系他人完成。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关系,亦无对账验收,因此***应当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一审中提供的***在梅河口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虽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完成了工作,但在该份笔录中***亦称陆家崴子水库***并未施工完毕。故***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工程,***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四证人均为***组织的施工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处水库的总人工工程量数额,故***主张***欠付人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68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兴彦
审判员  王立武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撒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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