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8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22301197312010679,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8146-9。)
法定代表人:杨春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龙公司)、吉林省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启龙公司及被上诉人杉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明函”(2011年7月1日由本案第三人出具)这一证据证实人和居7、8、11、12号楼由**实际投资并完成施工,启龙公司提供的“告知”(2011年7月1日由本案第三人杉鑫公司出具)这一证据证实**代理人和居7、8、11、12号楼土建工程事宜,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启龙房公司提供的《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能够证实原告**系代理人。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第三人杉鑫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912元,退还原告**。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一审依据《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认定**系被上诉人杉鑫公司代理人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三)《人和居花园项目综合楼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无效;二、上诉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二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4日杉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是本案的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系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及施工者,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镇赉县人民法院以**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镇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东兴
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
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