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民终3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慧刚,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经理。
原审第三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怡园小区4号楼104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文亮,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启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7月24日与福泰公司签订了由福泰公司发包的“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土建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117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又因需增加工程量,工程结束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608967.40元,福泰公司给付***1117896740元,剩余243万元,福泰公司由于资金紧张,没有给***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福泰公司自愿将位于白山市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房屋作价2323590元(共计774.53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抵顶***前期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抵顶协议书。***与福泰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主动积极想要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但福泰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事宜,才导致***一直未能对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福泰公司因工作所需与***对该房屋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为50000元,租期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合作项目完成之日止。该房屋自2016年5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为***所有,***将涉案房屋又出租给福泰公司应视为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主要是因为福泰公司故意以与***的全部工程未结算完毕为由,故意拖延,导致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未过户的责任不是***原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启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一、根据一审***与福泰公司的证据及陈述,福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11月份进行的结算,而***主张是在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福泰公司尚欠243万元未付,经过双方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抵顶协议书。因此***与福泰公司双方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即使***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一审证据能够表明,***并非房屋的真正买受人,***对于案涉房屋也不具有物权期待权,***提出的事实与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主张的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福泰公司名下,仍由福泰公司占有使用,***及福泰公司提供的相关房屋租赁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占有。对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主张是福泰公司还需要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于是经***同意,将房屋出租,但其在一审诉状中主张是***一直积极主张办理不动产登记,但福泰公司不予办理,可见,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在于***没有办理。且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曾经要求办理过相关的产权登记以及由于***以外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因***自身原因导致。
福泰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福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是2015年11月17日福泰公司给***对于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即所谓的验收并结算)而一审法院在记录时将2015年记录成了2016年,一审判决下达后福泰公司找到一审法院要求更正笔录,一审法院称系庭审笔录记录错误,可以在二审中予以说明就可以了,没有将判决书予以更改,另外***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是因为白山市国税局不给福泰公司出具发票导致福泰公司无法对***出具购房的发票,继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从2011年3月1日至今,福泰公司共计拖欠税款22103723.68元,因此国税局对于福泰公司的办公楼至今仍然拒绝开具发票,因此***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原因及过错不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所有的位于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办公楼(面积为774.53平方米)的查封并不得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启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房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白山房权白BQ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福泰公司。
启嘉公司与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6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泰公司给付启嘉公司金地小区3、6、7号住宅楼及裙房工程款7178362.39元。启嘉公司、福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2020年10月23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6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变更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向启嘉公司支付金地小区3、6、7号住宅楼及裙房工程款6436808.1元。因福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启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吉0602执139号。2021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吉0602执1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对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浑江区东兴街,不动产权证号:白山房权白BQ字第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吉060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福泰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日,福泰公司与***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与福泰公司于2016年5月7日签订了案涉房屋《抵顶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福泰公司将其办公楼774.5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2,323,590元抵顶给靠挂人***。同日,***(甲方)与福泰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抵顶协议书,乙方同意甲方的办公楼、建筑面积774.53平方米出租给甲方,房屋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乙方于每年年底前交清。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7日至双方合作项目完成之日止。案涉房屋由福泰公司用于办公楼使用。2016年5月8日,***与福泰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5月6日,***与福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将2016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36年5月7日止,其他事宜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案涉房屋已由福泰公司抵顶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非房屋的真正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不具有物权期待权,虽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福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其主张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608967.40元,福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1178967.40元,以及剩余243万元于2016年5月7日以案涉房屋抵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福泰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7日双方才验收并结算。因此,***及福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物抵债时双方之间的债务已进行清算、清算数额已确定、以及抵债的案涉不动产与原债务数额合理对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等,现案涉不动产仍由福泰公司使用,***及福泰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现金收据亦不足以证实***对案涉房屋已合法占有,且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原因并未排除系***自身原因导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主张解除查封,排除强制执行,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泰公司提供国家税务总局白山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福泰公司欠税的明细一份,证明福泰公司从2011年3月1日至2022年的4月30日共计拖欠税款22103723.68元,导致福泰公司无法为案涉房屋开具发票。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更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福泰公司不能出具发票及交纳相关的税费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未办理过户本身无过错。
启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福泰公司欠税原因是开发金地小区(总面积17万多平方米)所欠款项与案涉门市房白山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属门市房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福泰公司所陈述的问题,我不清楚证据是真的还是假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启嘉公司对国家税务总局白山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福泰公司欠税的明细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明细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提供2015年11月17日其在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外现场签证单7张。2016年4月20日福泰公司与***签订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系福泰公司发包的金地小区4号楼、5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结算后福泰公司尚欠***工程款,福泰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以房抵顶所欠工程款,并于2016年5月7日就案涉房屋签订《抵顶协议书》,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福泰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于2016年5月8日签订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福泰公司为***开具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的合同价格并没有脱离市场价格,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福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购房款。***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福泰公司提交的收据,能够证实***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并出租。***一直在积极主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事宜,但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福泰公司经营中因欠税不能开具发票所致,并非***个人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具有阻却法院执行的合理理由,对***要求不得执行位于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办公楼(面积为774.53平方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启嘉公司抗辩称***与福泰公司双方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双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的证据自相矛盾问题,福泰公司二审已作出合理说明,是2015年11月17日福泰公司给***对于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签证,结合一审***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日期可以认定双方现场签证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而非2016年11月27日,故启嘉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位于福泰花园小区1号楼附房门市一至三层办公楼(面积为774.53平方米)房屋予以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7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1元,共计75562元,由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綦家通
审 判 员 林 梅
审 判 员 闫 靓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谷 玉
书 记 员 李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