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04民初57号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山大街怡园小区4号楼104门市。
法定代表人:单宝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铭驿,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镇公司给付启嘉公司工程价款(质保金)62,396.28元,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城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0日启嘉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镇公司将位于漫江镇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漫江大街道路工程发包给启嘉公司施工。由于城镇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启嘉公司于2021年9月诉至法院。经法院认定,对涉案工程启嘉公司的缺陷责任期应从2019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质保金62,396.28元(工程总价的3%)因启嘉公司诉讼时的缺陷责任期未满,两审判决暂未支持启嘉公司的该部分请求,只判决城镇公司给付启嘉公司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工程款395,879.72元及利息。2021年10月31日启嘉公司的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城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启嘉公司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启嘉公司合法权益。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启嘉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镇公司将位于漫江镇的长白山管委会池南区主干道建设项目漫江大街道路工程发包给启嘉公司施工。2021年9月1日启嘉公司起诉城镇公司,要求城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8,276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21)吉76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启嘉公司的缺陷责任期应从2019年10月31日实际竣工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扣除工程总价的3%的质保金,判决剩余工程款395,879.72元城镇公司支付启嘉公司。2021年10月31日启嘉公司的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城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启嘉公司剩余工程款(质保金)62,396.28元。
上述事实,有启嘉公司陈述、合同协议书、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价值观,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自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交易安全。启嘉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城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启嘉公司剩余工程款(质保金)62,396.28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启嘉公司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质保金)62,396.28元,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62,396.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4.00元,由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