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

**、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怡园小区4号楼104门市(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星泰园小区A栋122、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7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嘉公司)、上诉人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启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工程款3,878,119.91元,利息起算日期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公司、启嘉公司、泰达公司付清本息时止;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启嘉公司、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启嘉公司支付给**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认定为工程款错误。启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拨付工程款现金2,928,974.8元(返***律师费10万元,返诉讼费22,689元)”,既然是返律师费和诉讼费,这两笔费用共计12,2689元与工程款无关,不应冲抵工程款。2.一审判决将启嘉公司支付给**1.5万元冲抵**的工程款错误。**不认识**,没有证据证明**与**有经济往来,因此一审判决启嘉公司支付给**1.5万元,抵顶**工程款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将启嘉公司支付给**的退税款245,799.71元认定为工程款错误。通过启嘉公司在(2022)吉0602民初1490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启嘉公司自己记录的工作日志,可以证***公司支付给**245,799.71元是退税款,不是工程款。4.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而不是从2022年7月28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在***起诉**公司、启嘉公司、泰达公司的(2021)吉0602民初278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该判决认定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对***主张的利息是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和***都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都是在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对**主张的利息判决从2022年起算,同案不同判。 启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按照启嘉公司上诉观点进行裁判。对**上诉请求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异议,应该是3,461,117.20元;利息起止时间应为一审判决时间;启嘉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泰达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启嘉公司已向**公司支付821万余元的工程款,超过**的工程款总额。其他答辩意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无异议。 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泰达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启嘉公司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肢解再进行分包,**公司施工一部分,其余工程违法分包给**、***、***施工。**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因启嘉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因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为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按上述纪要意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所以泰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公司***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591,992元,启嘉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8,214,107.70元工程款,启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因**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依据合同相对性,**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公司***公司主张的范围之内,**所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驳回**对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启嘉公司与**公司及**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启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泰达公司应在支付启嘉公司不足的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启嘉公司辩称,由于泰达公司未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启嘉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泰达公司,其应承担直接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公司辩称,对泰达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启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启嘉公司向**连带支付工程款3,494,631.20元及利息错误。启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建设单位泰达公司所拨付工程款除法院裁定止付的150万元外,均向**公司、**、***等实际施工人全部进行拨付,并无截留,目前所欠付**的工程款系因泰达公司尚未***公司给付,启嘉公司不欠**的工程款,且**与启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启嘉公司也没有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启嘉公司在收到泰达公司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494,631.20元金额错误,应为3,461,117.20元。3.启嘉公司在收到泰达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全部履行了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启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应***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启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公司和**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审理确认两份合同都无效,启嘉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认定***和**为实际施工人,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起诉的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启嘉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该判决利息认定的时间自2017年12月25日起算。 泰达公司辩称,对***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承担责任的主体有异议。泰达公司是发包方,只与启嘉公司有合同关系。泰达公司不是分包、转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由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对启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启嘉公司、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958,206.4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本息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启嘉公司、泰达公司承担。 启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赔偿启嘉公司律师费27.65万元,及解除查封账户的反担保、保全费用1.5万元,计29.15万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启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内容为电气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4,020.56万元;施工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共411日历天;上述工程由**公司承担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负责施工,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前期准备、期间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后的相关资料、手续办理等事宜全部由**公司负责,启嘉公司只协助出具本公司相关的内部资料及**。 2016年10月12日《**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单位为***嘉公司、江***公司,中标工程为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中标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共计411天,中标工程范围为电气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 2016年11月6日,发包人泰达公司与承包人启嘉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江***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了《**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为电气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1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 **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财政局、怡园小区沿街2栋、鑫***4栋、人材市场、图书馆、农业局、双厦、**银行、南岭广场、汇鑫大厦、老干部局,工程内容根据具体实际施工结果确定;承包范围为按照图纸对工程内容实施室外亮化照明的安装工程,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11天,实际工期根据具体施工进度情况确定;执行建设单位工程总预算,**自负盈亏,根据实际工程量与**公司核算;**每月21日向**公司提交经监理确认的当月度完成工程量报表及资料,**公司收到后3日内审核汇总并报予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审核后拨付给**公司工程进度款,然后由**公司拨付给**;**须根据**公司要求向**公司开具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3日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行扣除**应承担费税,待当月25日前**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后,**公司根据应缴额度向**退回预交税费,**工程款应扣除各项应缴费、税等。 《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工程的审定值为20,092,510元。 2020年12月4日,**公司出具《白山市公建楼体及楼型灯亮化(一期)二审(财政)各家决算金额明细表》中记载分包方**二审(财政)决算金额为7,623,606元。 泰达公司***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6年11月10日120万元,2016年11月18日10万元,2016年12月9日35万元,2016年12月19日20万元,2017年1月18日400万元,2017年1月24日5万元,2017年6月14日50万元,2017年7月12日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88.1万元(设计费),2018年12月21日10万元,2020年11月30日187.1万元,2020年12月1日300万元,2022年7月28日300万元,合计1,545.2万元(含设计费)。泰达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21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的***、**、***(***)共同签订了《关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日泰达公司已拨付的487.1万元工程款分配方法及各实际施工人所得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如下事项: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30日经白山市财政局终审工程总价为20,092,510元,实际施工人**结算价为7,623,606元;分配方法(按比例分配):2020年12月1日及之前泰达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0,971,000元(487.1万元),已拨付工程款占总工程款比例10,971,000元÷20,092,510元=54.6%,**应得工程款:7,623,606元×54.6%=4,162,488.8元-120万元(已收到工程款)=2,962,488.8元;**公司赔付**律师费用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另外5万元**公司给出具欠据,***公司从下次拨款中由**公司扣出支付给**,**今日去法院撤诉,并承诺不再因本工程***公司和**公司发起诉讼,如再发起诉讼,由**负责启嘉公司和**公司因此发生的法院及聘请律师发生的所有费用,剩余工程款未拨付至启嘉公司时,**只允许向建设单位泰达公司发起诉讼,不允许***公司和**公司发起诉讼,如发起诉讼由**负责启嘉公司和**公司因此发生的法院及聘请律师发生的所有费用,剩余工程款泰达公司拨付至启嘉公司,**提供此笔工程款为其工程款相关证据(书面材料或电子材料等),启嘉公司直接将此笔工程款拨付**,若不能提供,启嘉公司根据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书面协议确定的金额分别拨付至实际施工人,在各实际施工人未达成书面协议期间,***不***公司和**公司发起诉讼,如发起诉讼,由**负责启嘉公司和**公司因此发生的法院及聘请律师发生的所有费用;本次工程款分配不含**公司与其他三方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也未从487.1万元中扣除任何费用,所得费用待487.1万元分配完成后,各家与**公司单独进行计算,并各自承担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有疑义,各实际施工人进行签字确认,如何支付经各家达成共识后进行支付。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 2021年12月30日,启嘉公司出具书面凭证,主要载明:“**:1.本次应缴纳税金工程款2,962,488.8元。2.实际拨付工程款现金2,928,974.8元(返***律师费10万元,返诉讼费22,689元,扣相关费用156,203元)”**于2021年12月31日在该凭证右上方签名捺印。 **从**公司处取得工程款120万元。 启嘉公司分别向**支付了如下款项:2021年12月31日三次支付了22,689元人工费、652,018元人工费和1,016,439.50元货款(该笔款项收款人为**省鸿辉实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4日支付50万元货款(该笔款项收款人为北京奥发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22年1月8日分两次支付了245,799.71元和10万元工程款,2022年1月13日支付15万元货款(该笔款项收款人为北京奥发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22年1月15日支付147,142.10元货款(该笔款项收款人为北京奥发兴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合计2,834,08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虽然启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早***公司中标时间,但是该协议内容是对案涉工程的转包,且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发包人泰达公司同意其转包。**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书》。上述两份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公司***公司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与**公司的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623,606元,**已从**公司取得120万元工程款,**在写有“实际拨付工程款现金2,928,974.80元(返***律师费10万元,返诉讼费22,689元,扣相关费用156,203元)”的书面凭证上签字捺印,虽然**称该款中包括管理费,启嘉公司不应扣除管理费,但其签名捺印证明其对应收到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更认可上述款项中包含所返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款项,即便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少于2,928,974.80元并对部分所收款项名目等有异议,也应当确认启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28,974.80元。故**尚未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3,494,631.20元(7,623,606元-1,200,000元-2928974.80=3,494,631.20元)。由于各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和时间作出约定,故酌定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公司与启嘉公司应当向**连带支付3,494,631.20元工程款及上述利息。泰达公司作为发包方虽然与**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泰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故泰达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启嘉公司根据**与其他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主***,由***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且针对未取得的工程款诉至法院系**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启嘉公司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连带支付工程款3,494,631.20元及该款从2022年7月28日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二、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466元,减半收取计19,233元,由**负担2253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泰达公司、启嘉公司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民事案件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份投入使用。启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34,088.31元中包含诉讼费用22,689元、10万元的律师费及应退的材料增值税245,799.71元。泰达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121,51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启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要求**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启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启嘉公司提供的**签字的2021年12月30日书面凭证“1.本次应缴纳税金工程款2,962,488.8元。2.实际拨付工程款现金2,928,974.8元(返***律师费10万元,返诉讼费22,689元,扣相关费用156,203元)”约定,**应缴纳收到工程款2,962,488.80元税金和相关费用,启嘉公司在给付工程款时可以扣除**应承担的相应的税及费用。经计算,2,962,488.80元(工程款)-340,686.20元(工程款税)-156,203元(相关费用)+10万元(律师费)+22,689元(诉讼费)+245,799.71元(材料增值税)=2,834,088.31元,启嘉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962,488.80元,一审认定**收到工程款2,928,974.8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启嘉公司、**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461,117.20元(7,623,606元-120万元-2,962,488.80元)。由***公司给付的2,834,088.31元中并无案外人**的1.5万元,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泰达公司、启嘉公司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吉0602民初2782号民事案件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8月份投入使用,故**要求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泰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5,121,51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泰达公司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泰达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泰达公司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泰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602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连带支付工程款3,494,631.20元及该款从2022年7月28日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白山市泰达城市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白山市启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连带支付工程款3,461,117.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泰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121,51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01元,**负担9553元;启嘉公司负担41,302元;泰达公司负担55,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