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4民初772号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青林路1724号。

法定代表人:崔长凯。

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在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龙。

被告:王艺瞳,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赵向民,男,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艺瞳、赵向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农民工人工费及材料款205,118.41元及利息(自2012年15日至2020年1月15日按年利24%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月15日)352,803.67元,以上共计557,922.08元。二、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长春市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将工程名称为:长春市暖房子南关区/43/标段,工程地点:四五小区,原告方负责外墙涂料工程。现在该工程被告方已经实际使用,2012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43标结算单显示,被告方尚欠原告104,800.00元工程款,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205,113.41元,104,800.00元为笔误,计算明显错误。原告一直索上述工程款,2018年9月21日,被告方赵向民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欠款数日找公司核对,以核对后结果为准。被告方据不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赔付工程总造1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0.00元,保全费2,560.00元免于收取,退还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