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允旭,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与中房建筑公司劳动纠纷案件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归于中房建筑公司,***的月工资标准应为12000元/月本案中,***于2018年7月17日入职,七月工资(7月17日-7月31日)为4995元;于2018年8月24日受伤,八月工资(8月1日-8月24日)为10000元,即***工资为12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的4995元/月为事实认定错误。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依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房建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的具体金额,应当以***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对于款项的支付金额及性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结合***的银行流水,2018年9月14日中房建筑向***转账的45000.00元,数额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相近,本院认定中房建筑已经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审民事判决书P7-8)。”一审法院对于该45000元存在事实定错误,该笔款项系***在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20180827-20180914)自行先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在出院当天由中房建筑公司一次性补足该垫付款项。该笔费用是中房建筑公司本应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是中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房建筑向***其余数次转账金额共计129000.00元,与***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相符,本院认定中房建筑已经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需再支付(一审民事判决书P8)。”一审法院对于该129000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系***在先后5次入院治疗过程中,自行先垫付的医疗费用,后由中房建筑公司补足给***。具体如下:1.2018-9-14中房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王丽杰向***转账45000元;2.2018-11-17中房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王丽杰向***转账4000元;3.2019-5-30中房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王丽杰向***转账30000元;4.2019-6-18中房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王丽杰向***转账30000元;5.2020-10-27中房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王丽杰向***转账20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129000元,该笔费用是中房建筑公司本应支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是中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且(一)中的45000元包含在该129000元中,一审法院将45000元的性质进行重复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对于中房建筑公司向***预支的工资35000元。中房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2-1、2019-11-5、2020-1-6、2020-8-29向***预支工资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35000元。该款项为***工伤后向中房建筑公司预支的工资,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计入(二)的129000元之中,认定是中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四)对于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虽然一审法院认可***这三项诉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并予以支持,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未正确厘清中房建筑公司所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性质,致使***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错误认定,将本应是中房建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计作中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故中房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医疗费用18871.65元、护理费93998.24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五)对于辅助器具费500元***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伤残八级,结合多份出院诊断及***反复入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且***确实存在行走障碍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对于辅助器具之诉请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情况和常理。三、对于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中房建筑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按照***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其全额缴纳保险,仅是以施工项目为主体进行整体参保,并非是针对***个人的保险。故对于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中房建筑公司已经于2020年5月10日向***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945元,故其中产生的差额77055元(12000元/月*11个月-54945元)应当由中房建筑公司补足;对于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132000元(12000元/月*11个月),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中房建筑公司应当支付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按照499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存在事实错误,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的差额77055元(12000元/月*11个月-4995元/月*11个月)应当由中房建筑公司予以补足,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产生的差额63045元(12000元/月*9个月-4995元/月*9个月)应当由中房建筑公司予以补足。四、对于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鉴于原审法院对于***的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应当按照12000元/月计算。即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12000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12000元/月*6个月),其余工资240000元(12000元/月*20个月),扣除中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中房建筑公司仍应当支付277000元(72000元+240000元-35000元)。
中房建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中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18871.65元、护理费93998.24元、辅助器具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该项合计122369.89元;3.依法判决中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37500.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00元、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00元、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000.00元,该项合计502500.00元;4.依法判决中房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共计385000.0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0元,其余工资60000.00元;5.诉讼费等由中房建筑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009869.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入职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24日下午15点25分左右,***在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三期棚户改造项目工地检查3#地硂浇筑几何尺寸过程中掉入集水坑内,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距骨向内侧移位,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左胫腓韧带撕裂,左前臂擦皮伤,右腕部擦皮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记载: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8年8月2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8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右腕关节皮肤擦挫伤,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术后三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适当间断拆线处理。2.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观察,康复科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感染、预防血栓、注意护理、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常规换药。3.左下肢勿负重行走。4.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左侧踝关节、小腿X线片,双下肢血管彩超,术后1、2、3、5、7、9、12个月,由医生决定左下肢何时负重行走。5.根据患肢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装置,不适立即医院就诊。2018年8月29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配合***做了工伤认定,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白人社工认字(3)[201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0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协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6月2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经劳鉴定为捌级”。2019年5月27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出院日期2019年6月26日,住院30天,出院诊断:左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左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恢复期,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双下肢动脉硬化(轻度)。1.全休叁个月,术后三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适当间断拆线处理。2.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观察、康复科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感染、预防血栓、注意护理、加强营养、常规换药、对症治疗。3.左下肢勿负重行走。4.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左侧踝关节、小腿X线片,双下肢血管彩超,术后1、2、3、5、7、9、12个月,由医生决定左下肢何时负重行走。5.根据患肢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装置,不适立即医院就诊。2020年7月7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出院日期2020年7月8日,出院诊断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继续观察静养左侧胫骨骨质;2.定期复查左侧踝关节X或CT;3.不适宜立即医院就诊。2020年10月21日***再次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出院日期2020年11月16日,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侧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不连。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术后三周根据患肢切口愈合情况,适当间断拆线处理。2.建议当地医院继续住院观察治疗,康复科进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预防感染、预防血栓抗凝治疗(口服拜瑞妥10mg约35天)、注意护理、加强营养、对症治疗、常规换药。3.左下肢勿负重行走,继续石膏固定。4.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左侧小腿X线片,双下肢动静脉彩超等,术后12357912个月,由医生决定左下肢何时负重行走。5.不适立即医院就诊。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三期棚户改造项目已办理工伤保险,***受伤后,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向白城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报备。经洮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7日住院期间甲类费用2398.90元、丙类费用291.30元、伙食费用60.00元,基金支付2458.90元;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甲类费用36018.04元、丙类费用24538.60元、伙食费用646.20元,基金支付36664.24元;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甲类费用48844.53元、丙类费用9606.44元、伙食费用1077.00元,基金支付49921.53元;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甲乙类费用1775.50元、丙类费用9.16元、伙食补助76.60元,基金支付1852.10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甲乙类费用25322.95元、丙类费用4574.84元、伙食补助1034.10元,基金支付26357.05元,以上基金支付合计117,253.82元。2019年7月5日,经洮南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结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944.88元。中房建筑公司2018年8月10日向***汇款4995.00元、2018年9月10日汇款10000.00元、2018年9月14日汇款45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汇款4000.00元、2019年2月1日汇款10000.00元、2019年5月30日汇款30000.00元、2019年6月18日汇款30000.00元、2019年11月5日汇款10000.00元、2020年1月16日汇款10000.00元、2020年8月29日汇款5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汇款20000.00元,但均未备注汇款用途。2021年4月6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上中写明***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协议约定:一、***与中房建筑公司同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二、***与中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中房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肆万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贰角伍分;三、***与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由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伍万肆仟玖佰陆拾玖元柒角伍分;四、***、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后,中房建筑公司不再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5月10日,中房建筑公司向***转账54969.75元,附言一次性医疗补助。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系中房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9月27日注销。2021年1月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于2018年7月18日入职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分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房建筑公司2018年8月10日向***发放了工资4995.00元,之后2018年8月24日***发生工伤,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4日中房建筑公司分别向***汇款10000.00元、45000.00元,在2021年4月6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中写明了***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的工作地点在洮南,***主张15000.00元的工资不合理。中房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的月工资应当按照4995.00元计算。因中房建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应当向***给付经济补偿金。在2021年4月6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的《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与中房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故中房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95.00元×2.5个月=12,487.50元。《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中房建筑公司为棚户改造项目办理的工伤保险较***个人工资计算出的保险待遇要低,差额部分中房建筑公司应当补足。***的月工资为4,995.00元,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4,94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9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945.00元。结合***的银行流水,2018年9月14日中房建筑向***转账的45,000.00元,数额与***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相近,认定中房建筑已经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45.00元,中房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5月10日向其支付。故中房建筑还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45.00元。中房建筑向***其余数次转账金额共计129,000.00元,与***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相符,认定中房建筑已经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需再支付。***主张1,500.00元交通,属于合理范围,予以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参考《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2规定,***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4995.00元×6个月=29,97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10月30日***未上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00计算为1,480.00元×20个月=29,60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辅助器具费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房建筑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经济补偿金12,4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45.00元、交通费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7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29,600.00元,合计118,502.50元。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房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证据: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其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医院的收款押金记录、证明中房建筑公司所转的12.9万元均为***垫付的医药费,在出院时为了结清住院费用由中房建筑公司返还给***的医疗费(均为复印件)。第一笔是2018年8月27日中房建筑公司交款3000住院费,8月31日交款2万。***交款4.1万。该款在***出院时中房建筑公司给付***垫付的4.5万的医疗费,多出的4000是麻醉师1000元,救护车1800,护具800元;第二次住院2018年11月17日,***自行垫付3979.77元医疗费,中房建筑公司给付4000元;第三笔住院费用57944.57元,是2019年5月27日***缴费5000元,29日2.5万,5月30日中房建筑公司王丽杰转款3万,6月5日到13日***交款3万,中房建筑公司18日转款3万;上次剩余多付2055.43元;第四次花费7月7日1784.66元。中房建筑公司未支付;第五笔住院费是2989.79元,2020年10月21日,出院时11月16日,2020年10月21日***交款1万,10月27日中房建筑公司支付2万。少9897.79元未支付。中房建筑公司质证:以上证据非新证据,一审中均已经举证且***所陈述的该部分住院费护理费已经由医保核算报销,中房建筑公司已经将全部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部分一次性补助按照医保核算数额全额甚至超额给付***,不存在***主张的欠付医疗费的事实,且***有意区分款项性质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房建筑公司是按照医保核算数额最终以总计方式给付***的,***在庭审列明的额12.9万明细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其主观摘除中房建筑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具体如下:第一笔中房建筑公司交款3000住院费,8月31日交款2万,原审没有认定,这部分是***自认的且客观存在的中房建筑公司支付的部分应认定,对于中房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之外为一审认定的2018年9月10日支付给***1万,及2019年2月1日支付1万,11月5日支付1万,2020年1月6日1万,8月29日5000元,该部分是***在中房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将此都剔除了。该部分款项也是中房建筑公司按照医保核算的数额按总额给付的,不存在对应每笔住院费,且***主张的逻辑起点错误,根据医保规定,对于非医保类药物个人和单位是要个人承担的,不存在全部医疗费均由单位承担的情形,结合中房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总额也是按照医保核算的总额给付的***主观区分款项性质没有依据。对于***给付医院的款项,中房建筑公司全部按照法定及医保核算给付完毕,对于一审其主张的1.8万多的医药费也在医保核算范围内也不应给付。证人周立生出庭作证,证明***的工资标准月工资1万元。中房建筑公司质证:证人身份需要核实,该证人不应是新证据且证人陈述别人工资不知情,且工地冬休没有工资,即便根据证人陈述副经理工资1万,***仅仅是技术人员工资不应是1万,结合证人其所述的部分为传来证据,其明确不知道***与中房建筑公司老板是如何谈的工资,故无法证明***的工资标准是每月1万。
再查明,中房建筑公司向***汇款的总额为233694.75元,其中包含2018年8月10日中房建筑公司向***转账4995元工资、2021年5月10日中房建筑公司转账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69.75元。中房建筑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中还包含医疗费,经查工伤保险基金共计向中房建筑公司拨付医疗费117253.82元。扣除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外,中房建筑公司共计向***转账56746.18元。
本院认为,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二审庭审中主张工资标准为1万元,中房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但双方对于中房建筑公司2018年8月7日向***转款4995元系工资均无异议,结合***2021年4月6日与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系按照4995元工资标准核定的,***在协议上签字视为认可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995元,原审判决认定***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21年4月6日***、中房建筑公司、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与中房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原审判决认定中房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7.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2规定认定***的情形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中房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970元(4995元×6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因***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约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20年10月30日未上班,原审判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00计算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经在三方签订《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予以确认,故按照协议约定中房建筑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69.7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将该款项拨付至中房建筑公司,中房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给***)。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45元(4995元×11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由中房建筑公司支付,中房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药品目录和工伤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经核算五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凭证中显示丙类费用共计39020.34元,故该费用应由***与中房建筑公司各承担50%,即19510.17元。因***诉请医疗费为18871.6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房建筑公司应支付***医疗费18871.65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93998.24元,交通费1500元原审判决予以确认,中房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主张的500元辅助器具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辅助器具费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房建筑公司认可向***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医疗费,***的工伤医疗费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中,已有17253.82元发放至中房建筑公司账户的,中房建筑公司应将此款项支付给***,如工伤保险基金还有未发放部分,***应向工伤保险主张。故对于中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款项中应扣除医保拨付的款项117253.82元,即除医疗费11725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69.75元、工资4995元外,中房建筑公司额外向***支付了56746.18元(233694.75元-4995元-117253.82元-54969.75元)。综上,中房建筑公司应向***给付医疗费18871.65元,伙食补助费7500.00元,护理费93998.24元,交通费1500.00元、经济补偿金12,4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970.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工资29,600.00元,合计293847.64元,扣除中房建筑公司额外向***支付的56746.18元,故中房建筑公司应向***给付各项费用共计237101.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给付237101.46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李 书
审判员 卢丹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敬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