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4民初6406号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青林路17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宽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5,118.41元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长春市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春市暖房子南关区43标段四五小区,原告负责外墙涂料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合同劳务金额为人民币685,118.41元,已经支付人民币480,000.00元,尚欠205,113.41元),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开始使用。两名第三人为被告指定的工程负责、验收联络人员;2012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5,113.41元(结算单记载的104,800.00元为计算错误),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负责人***(本案第三人)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以确认相关该工程事宜以双方核算为准。被告拒不给付该工程劳务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保护原告和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权益无奈诉至贵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长春市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春市暖房子南关区43标段四五小区,原告负责外墙涂料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合同劳务金额为人民币685,118.41元),被告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由技术负责人员王艺曈、项目经理***签字,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开始使用。2012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113.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长春市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5,113.4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关于竣工时间的证据,因此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即2018年9月21日***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5,118.41元。 二、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5,118.41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到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到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罗耀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