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61号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旺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事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起诉后,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吉0104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民终5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朝阳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旺事达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房公司立即向旺事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05,118.41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旺事达公司、中房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长春市暖房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春市暖房子南关区43标段四五小区,旺事达公司负责外墙涂料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合同劳务金额为人民币685,118.41元,已经支付人民币480,000.00元,尚欠205,113.41元),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开始使用。两名第三人为中房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验收联络人员;2012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中房公司尚欠旺事达公司205,113.41元(结算单记载的104,800.00元为计算错误),2018年9月21日该工程负责人***给旺事达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以确认相关该工程事宜以双方核算为准。中房公司拒不给付该工程劳务费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旺事达公司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保护旺事达公司和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权益,故诉讼来院。 朝阳法院认为:旺事达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长春市暖房子南关区43标段,工程地点四五小区,承包范围外墙工程,工程面积涂料30000平方米、仿砖5166平方米,涂料单价16.80元/平方米,仿砖单价51.00元/平方米”,由此可见,旺事达公司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四五小区内的楼房外墙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与中房公司之间基于案涉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故于2023年5月30日将本案裁定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认为朝阳法院移送不当,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本案中,朝阳法院在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径行将本案移送至南关法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4民初4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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