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184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白山社区。
被告: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陈福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泓公司立即支付柴油款73,769元,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泰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签订供油协议,原告按照中国石油国家定价给被告公司提供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结算价格为油罐车送到项目工地(永庆乡高城村)价格为准,每次卸完油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确认吨数、钱数后,被告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由每月月底结清全部油款。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公司未能结款,按每天500元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油款全部结清为止。原告按照协议规定给被告送油,但是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拖欠柴油款93,769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油款,剩余73,769元柴油款至今未能支付。因协议规定违约金每天500元过高,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泰泓公司辩称,1.***涉及到刑事犯罪,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2.对收油收据不予认可,***是挂靠在泰泓公司,泰泓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2月26日,中油锦联(大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甲方)与泰泓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供油协议》,**作为锦联公司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作为泰泓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的油品均为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油品的标号、数量按乙方要求供应,结算数量以送达目的地实际吨数为准。结算价格为油罐车送到项目工地(永庆乡高城村)价格为准,每次卸完油甲乙双方确认吨数、钱数后,乙方出具欠条一份,按每月月底结清全部油款。乙方到期未能结款,按每天5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到油款全部结清为止;2.徐天然出具客户名称为泰泓公司收款收据六张,2018年12月17日,金额为8,905元;同月18日,金额为7,585元;同月19日,金额为9,574元;同月21日,金额为15,145元;同月26日,金额20,819元和6,669元。周祥成出具客户名称为泰泓公司收款收据三张,2018年1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7,374元、3,061.5元、4,634元。徐天然、周祥成分别为泰泓公司材料员和司机。上述柴油款共计93,766.5元,**称已支付20,000元,剩余73,766.5元油款未付;3.**系锦联公司销售代表,2019年9月27日锦联公司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是我锦联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区销售代表。根据公司规定,销售代表本年度内需要结清所有销售的油款,**已将销售油款全部与本公司结清,现被告拖欠的油款,归**个人所有。”;4.庭审中,泰泓公司承认***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徐天然是***手下,协助***管理工地;5.原告的证人李银华庭审中证明他分九次将油送到永庆、通阳采石场,材料员徐天然及工地司机周祥成在收据上签字。
另,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向泰泓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锦联公司与泰泓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主张泰泓公司、***支付柴油款73,769元的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锦联公司出具证明,“现泰泓公司拖欠的油款,为**个人所有”,即锦联公司已将其对泰泓公司的油款债权转让给**,**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其次,《供油协议》中乙方为泰泓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签字,且泰泓公司承认***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故***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给付油款义务。因泰泓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为泰泓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故泰泓公司应承担给付油款义务。再次,锦联公司共向泰泓公司送油93,766.5元,有泰泓公司材料员和司机徐天然、周祥成签字确认,扣除已付20,000元,尚需给付73,766.5元。
关于**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因锦联公司出具证明,“现泰泓公司拖欠的油款,为**个人所有”,锦联公司仅将泰泓公司拖欠的油款转让给**,并未将协议中其他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该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延迟支付造成的损失一般为利息损失,故本院保护违约金以73,7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未提供证据证明锦联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泰泓公司,故本院向泰泓公司送达起诉状之日视为通知之日,故违约金起算日自2020年4月4日起算。
关于泰泓公司提出***涉及刑事犯罪,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油款73,766.5元;
二、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油款73,766.5元的违约金(以73,766.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