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泰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某某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2民初4490号 原告: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718,230.33元及利息暂记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拥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及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承包建设安图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中小河流大沙河安图县高城村至永进村段治理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全权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工作,包括对工程款的支配和管理。此后,原告将发包人实际拨付的工程款及时如数的向被告转款以用于工程施工,包括购买原材及工人劳务费等。在施工中,被告肆意以工程名义向外借款、挪用工程款、人工款等各项款项以供他用,并未实际支付在该工程之中,导致诸多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向原告主张权利。我方为履行社会责任,在2020年1月14日,双方就工程中出现的大量欠款问题签订《协议》,并且约定:原告垫付被告欠付的农民工的劳务费1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加油款4万元。后,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支付所有欠付民工的劳务费和加油款。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工程的管理者,我方在为***造成的损失垫付之后,有权请求追偿,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财产权益不正常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2日,***、***以***利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铁丝网款262,200元,该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吉2426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公司、***向***、***支付铁丝网款262,2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查明***系安图县永庆乡大沙河村、富强村段护坡水利工程实际施工人,以长春泰宏公司名义与安图县水利局签订了护坡水利工程合同。***利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利公司与***均自认***挂靠***利公司对涉案水利工程进行施工,***利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利公司组织成立安图项目部,由***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申请执行后,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吉2426执恢81号自动履行证明书,确认***利公司已自动履行(2019)吉24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2月22日,***以***利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铁丝网款193,800元,该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吉2426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公司、***向***支付铁丝网款193,8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为2088元、保全费1489元由***利公司、***、***负担。该判决查明***系安图县永庆乡大沙河村、富强村段护坡水利工程实际施工人,以长春泰宏公司名义与安图县水利局签订了护坡水利工程合同。***利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吉24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查明,***利公司与***均自认***挂靠***利公司对涉案水利工程进行施工,***利公司从工程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利公司组织成立安图项目部,由***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申请执行后,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吉2426执71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查扣***利公司银行存款46,991.33元。 2020年1月14日,甲方***利公司与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挂靠甲方资质,承包兴建中小河流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一期)工程。现该工程出现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为此,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为资金短缺,无法支付中小河流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所招募工人的工资,因此甲方垫付工人14人的工资共计10万元。此外,甲方还垫付中小河流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一期)工程加油款4万元,上述共计14万元。2.上诉垫付款项14万元,待安图县财政局财审结束,拨付剩余工程款时,由甲方予以扣除。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对于乙方承包该工程时产生的其他纠纷,包括但是不限于行政处罚、民事纠纷和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有权力向乙方追偿。3.任何一方违背本协议,违约方需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4.除了上诉垫付工资之外,还有其他剩余工资,待安图县财政局拨付工程款之后,甲乙双方及农民工再次协商确定。5.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效力仅限于本协议约定事项,对于甲乙双方因中小河流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一期)工程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双方协商并依据法律进行解决。 本院认为,结合***利公司与***的签订的《协议》,应予认定***利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现行法律明令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挂靠关系这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持否定态度,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协议虽然无效,但可以佐证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约定涉及的工人工资及加油款14万元由***利公司垫付,但同时约定“上诉垫付款项14万元,待安图县财政局财审结束,拨付剩余工程款时,由甲方予以扣除”;安图县人民法院所判决的二份判决,***利公司上诉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均认定因***利公司与***均认可安图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应认定***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行为属其履行项目管理部管理人职责的行为,并非其个人买卖。安图项目部作为***利公司的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利公司应对其负责管理的安图项目部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利公司为案涉货款的偿还主体;而***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其已经收到扣除向***利公司管理费外的其他工程款后,未清偿能施工工程债务,导致***利公司额外承担清偿责任后,***利公司方可且***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发包方或***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