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河东村。
经营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滨河新村四区414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20)吉242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制品厂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2018年10月24日***制品厂与**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又否认了***利公司的承诺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安图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欠款与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成村段治理工程项目无关,通过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随着**与***制品厂之间签订《还款协议》而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欠款是否用于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成村段治理工程项目,并不影响***利公司的担保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10月24日,***制品厂与**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就乙方所欠木料款164,800元,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诺用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成村段治理工程项目款在2018年11月末之前分两次结清”,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利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还款协议》签订时,***利公司正在进行安图县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成村段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利公司认可**作为***利公司安图项目的负责人,其完全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制品厂出于善意和对***利公司安图项目部公章的信赖利益,根据***利公司还款的承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错误认定**的行为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利公司安图项目部承诺还款并在还款人乙方处加***的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利公司安图项目部作为项目的管理组织,应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职能,且应是一次性的组织,随着项目的开始实施而组建,随着项目的完成而解体。由此可见***利公司安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是***利公司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有效,因此也说明公司对其内设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担保也是同样有效的。而且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利公司的驻安图项目部经理,无权一人决定**的重大事项,因此**是没有代理权的。***利公司在承建安图县水利局对外发包的水利工程,对项目经理**发出了证明文件,**也根据此证明文件对外以***利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使***制品厂相信**具有代理权,并能够使***制品厂在主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认识。案涉的《还款协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而达成,因**多次违约,***制品厂不再信其尽快还款的承诺,**就拿着《还款协议》回到设立在安图的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利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后找到***制品厂并明确说明由***利公司作保证人,并以***利公司正在承建的水利工程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制品厂前往安图县水利局查询得知,**确为安图县水利局相关水利项目的***利公司的负责人,并且尚有没有进行结算完毕的的***利公司的工程款。基于对行政机关及***利公司的中标文件的信赖利益,***制品厂的行为善意且无过失,不存在明知**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而且也不是***制品厂疏忽大意,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利公司对自己内设项目的行为及公章管理存在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陈述意见。
***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利公司、**给付拖欠木料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15,264元(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月利率0.1%计算),共计119,264元;2、案件受理费由***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制品厂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木制品、木片、锯沫、加工销售。2018年7月30日,**与***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身份证号:XXX乙方:***,身份证号:XXX.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从2015年6月9日一2015年11月4日止所欠木料款16.4839元,还款事宜协商如下:一、从2018年1月1日起,甲方开始支付给乙方所欠货款利息,每月1600元。二、甲方承诺,在2018年8月末先支付给乙方6.4839元,剩余货款及利息,在2018年9月末全部还清。三、如甲方没有履行上述承诺,甲方承诺用松江镇文昌沟山洪灾害治理项目的质保金偿还甲方所欠货款及利息。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是2018年10月24日,**与***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所欠木料款164,800元,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承诺用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成村段治理工程的工程项目款在2018年11月末之前分两次结清。落款处甲方***签字,乙方**签字,并加盖***利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制品厂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利公司、**给付拖欠的木料款本息共计184,039元。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制品厂木料80,000元。2019年1月23日,***制品厂撤回起诉。之后,***制品厂多次向**索要剩余木料款84,800元,但**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制品厂诉前保全***利公司在安图县水利局中小河流大沙河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一期)的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该工程系2018年8月16日,**以***利公司名义中标,并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在***制品厂购买木料后,应及时给付木料款。就案涉木料款,***制品厂经营者***与**先后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按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末前将拖欠的木料款给付***制品厂。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制品厂要求**给付拖欠木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制品厂主张***利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在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加盖其公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对案涉欠款事实的追认,并作为担保人或者是债务加入人,自愿承担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故***利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存在外表授权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依赖。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且还须相对人是善意并无过失。在本案中,案涉欠款产生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与**借用***利公司资质承建的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城村段治理工程无关,与***利公司亦无关,对此***制品厂是明知的,也知晓***利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在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时,***利公司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亦未提供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或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案涉欠款的相关材料,现仅以**承诺以其承建的中小河流大沙河安图县高城村至勇进村段治理工程的工程款付清案涉欠款,并加盖***利公司驻安图项目经理部的章,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外在表现上存在使相对人***制品厂相信**有代理权的理由,***制品厂亦存在过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制品厂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利公司已明确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对案涉欠款提供保证责任,或作为新的债务人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制品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制品厂要求***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公司主张两份还款协议均系***与**签订,故***制品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特殊经济发展体制下的产物,是指城乡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营业资本,依法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是我国民法主体制度中的特殊现象。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在本案中,**拖欠的系***制品厂加工销售的木料款,***系***制品厂的经营者,因此,***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视为***以***制品厂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故***制品厂系本案适格主体,***利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木料款84,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制品厂主张***利公司应对**所欠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款项形成于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无法认定该款项用于中小河流勇进村至高城村段治理工程中,还款协议中虽有用此工程款偿还该笔款项的记载,但仅为该款项的偿还方式,而非确认该款项用于此工程中。从***制品厂提供的2018年10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乙方标注的为**个人,且亦未有***利公司或***利公司安图项目部为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记载。***制品厂明知该款项并非小河流勇进村至高城村段治理工程款项,**仅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其他授权,且**仅为项目部章而非***利公司公章。综合以上情况,不应认定**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构成***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见代理,故***制品厂关于***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安图县明月镇***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