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泰泓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锦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4民初2804号 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锦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水利公司)与被告吉林锦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吉0194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原告泰某水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吉01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清运第一、第二被告堆放在位于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域综合治理工程原告项目内的土方而产生的清运费448987.6元、测绘费4000元,合计452987.6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承建“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后三家子沟防洪变更工程)”,项目地与第一被告开发,第二被告施工的“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地块工程”毗邻。在原告项目未开始施工前,经协调,原告允许第二被告临时将约12000余立方米土方堆放在原告项目用地,当时第二被告承诺不耽误原告施工建设,并在使用后恢复原貌。因项目即将开工,原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刘某才自2021年9月起多次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张某通过电话、微信等沟通,督促其将土方尽快清运出场。原告还于2021年9月10日向第二被告出具《催告函》,督促其立即清运土方。以上沟通过程中,张某均未表示异议,并答应尽快协调办理。虽经以上多种途径屡次催告,但第一被告迟迟未将土方清出。2022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一、第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清除原告项目区域内土方并恢复原地面地貌,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回复。在原告多次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某公司辩称,锦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锦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与泰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泰某公司要求锦某公司承担清运费及测绘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泰某公司应向本案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地块工程”系由锦某置业公司开发、中建某局施工的交钥匙工程,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外运、储存、回填均属于中建某局承包范围且均由中建某局自行安排。中建某局的单方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锦某置业与中建某局签订《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建某局承建锦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以东、公园绿地以南、生态西街以西,天合路以北的山丘文化产业园A地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包验收、包安装等的交钥匙工程,同时约定卸土场地由中建某局自理。在前述协议签订后,中建某局进场实际施工,并自行安排土方开挖、外运、储存等事项。因此,中建某局单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二、泰某公司从未与锦某公司就土方堆放事宜有任何约定,堆土等行为均由中建某局单方决定及实施,锦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借用泰某公司施工场地用于堆放土方的行为均系中建某局单方决定及单方做出,锦某公司无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泰某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其与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多次沟通,但张某并非锦某公司工作人员,事实上,张某系中建某局工作人员,其仅有权代表中建某局。同时,截至本次开庭前,锦某公司从未收到泰某公司出具的《催告函》或泰某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同时,在“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地块工程”开工前,中建某局、锦某公司及案外人吉林省家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余土综合利用协议》,约定中建某局将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开挖余土运输至案外人项目场地,用于长影世纪城二期工程,相关费用由中建某局支付。因此,山丘项目在开工前已经存在余土堆放场,锦某公司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不应由锦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锦某公司与泰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泰某公司无权要求锦某公司承担清运费及测绘费。案涉堆土行为均系中建某局单方作出,泰某公司仅能向中建某局主张权利。锦某公司在本案无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泰某公司对锦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某局辩称,一、山丘文化产业园建设单位为锦某置业公司,我司为施工单位,张某确为我司在该项目的员工,但我司在项目施工期间,并未向其出具关于土方存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二、泰某公司主张我司存放的土方总量为12000立方米,运输费用为440000元。首先,土方量是其单方联系第三方进行的测绘,没有进行公证,我司也并未参与测绘过程,未对土方总量进行确认,因此对12000立方米这一总量我司不予认可。其次,在运送土方的吉林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与泰某公司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所付款项包含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土方运输款44万元。当时泰某公司正于此处进行施工,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运输的土方是否包含其项目施工产生的其他土方是高度存疑的。泰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这期间仅运输了我司存放于该项目的土方,否则该项目上述期间产生的土方运输费全部为我司存放土方的运输费的主张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撑的。最后,如果有其他项目需要土方回填,运走的土方是可以被再次利用并且盈利的,每一立市场价在11元到12元之间。在此前庭审中,泰某公司不能证明土方的运送地点,也就是无法说明其是否通过我司存放的土方获取了其他利益。土方不等同于建筑垃圾,本身是具备市场交易价值,泰某公司运走土方一有可能自身实现了获利,二也给我司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要求我司承担全部的土方运输费是显失公平的。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中建某局四公司的员工,我2020年到2021年是在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做项目的施工管理。对原告工地存放土方这件事不是我自己去找他们沟通的,我们项目领导跟我说没有施工场地,借用原告场地,项目领导跟原告公司的领导已经沟通完了,可以实行存放。具体是跟谁沟通的存放事宜我也不清楚。我是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把土存放在原告工地的施工区域内,这个事情确实不是我个人去实施的,是一个工作,至于土方我们双方从来没对土方量进行确认。我认为我不应当是本次案件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9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某工程管理中心(发包方)与泰某水利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泰某水利公司承建施工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水利综合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0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 2022年5月13日,泰某水利公司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过中通快递分别向锦某公司、中建某局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内容为“据泰某水利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由泰某水利承建的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后三家子沟防洪变更工程)与贵司开发建设的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地块工程毗邻。泰某水利即将对项目地块施工,现发现贵司在泰某水利项目区域内堆积土方长度约125米,体积约12000立方米。贵司的行为将严重影响泰某水利的项目施工。现本律师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5日内清除泰某水利项目区域内土方并恢复至原地面地貌。若贵司在限期内未清理完毕,泰某水利决定自行将土方运至泰某水利项目区域外并向贵司索赔相关费用。特此函告”。锦某公司、中建某局收件后,至今未回复。 诉讼前,泰某水利公司委托吉林省四维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渣土土方进行测绘,吉林省四维测绘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测绘报告,测绘结论为:总挖方12134.8立方米、总填方1479.7立方米、场平面积5,408.3平方米。泰某水利公司为此支付测绘费4000元。另,泰某水利公司(甲方、托运方)与吉林省永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对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后三家子沟防洪变更工程)工程现场土方进行清运,合同期限2022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2022年8月12日,吉林省永某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泰某水利公司出具440000元运输服务土方运费发票。2022年12月8日,吉林省永某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我司与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因此账款定期结算。在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0月28日期间,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我司账户的款项中,包含我司为泰某公司运输位于长春市伊通河南南段及伊通河净月区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内(临河街至临河东街河道南岸)土方的运输款44万元(大写:肆拾肆万元)。特此说明”。 另查明,锦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建某局(承包人、乙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建某局承建锦某公司开发的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B地块,协议第1.6.1承包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协议第11.2.3.21土方工程结算规定:土方开挖场外运输(卸土场地乙方自理)执行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 另查明,锦某公司(甲方)与中建某局(乙方)、吉林省家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余土综合利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开挖余土运输到丙方项目场地合法区域,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乙方负责将工程建设余土运输到丙方项目场地合法区域,不得随意堆放、乱放……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中乙方需支付给丙方的费用具体以乙方、丙方之间的约定为准。 另查明,张某系中建某局公司员工。泰某水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就渣土清运事宜与张某进行过沟通。 另查明,泰某水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锦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建某局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建设余土负有相应管理义务,应将工程建设余土运输到合法区域,不得随意堆放、乱放。庭审中,中建某局已对案涉渣土系由其存放到泰某水利公司场地及未及时将渣土运走的侵权事实予以承认,故泰某水利公司将渣土清除后,有权要求中建某局对案涉渣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渣土存放的具体数量。泰某水利在多次请求中建某局清运渣土沟通无果后,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报告作为初步证据,又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对案涉渣土进行清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中建某局虽对渣土存放数量存在异议,但根据《山丘文化产业园项目A、B地块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土方开挖场外运输(卸土场地乙方自理)执行挖掘机挖土自卸汽车运土,中建某局作为施工方,其应掌握土方挖掘的数量、范围等信息,但却未提供规划设计图纸等相关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案件情况,本院认定泰某水利公司主张存放的渣土数量成立,在泰某水利公司积极将案涉渣土清运后,中建某局应向泰某水利公司赔偿案涉渣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某就渣土清运事宜与泰某水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泰某水利公司主张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锦某公司未与泰某水利公司就渣土存放事宜进行过约定,锦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泰某水利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锦某公司主张权利,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土方清运费440000元、测绘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862元,由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缴,被告中建某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长春泰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