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傅氏商贸有限公司、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3民初3890号
原告: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四季青村火烧里屯。
法定代表人:周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雨,系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999号。
法定代理人:傅利,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连傅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999号。
法定代理人:傅利,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工业配套园区双强街1号。
法定代表人:傅利,系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欢,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文员,现住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999号。
原告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集团)、大连傅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商贸)、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氏双金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雨,被告傅氏集团、傅氏商贸和傅氏双金属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傅氏集团公司签订《傅氏集团工程拆迁意向书》,约定原告交8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被告傅氏集团公司的指示打入傅氏商贸公司账户,由傅氏双金属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后因拆迁项目迟迟不能进场,双方解除该协议,被告只向原告退还了70万元,尚欠10万元保证金未退。
傅氏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合同上虽然为我公司的公章,但是没有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上面的“徐”无法确认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合同无法确认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傅氏商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确实收取了80万元保证金,但是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
傅氏双金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我公司是替傅氏商贸公司开具的收取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以及退还了70万元款项,但是该两笔款项具体涉及什么业务,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傅氏集团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傅氏集团工厂拆迁意向书》,约定一、甲方的工厂由乙方负责拆迁,二、甲方按照每平米40元转让乙方(按实际拆迁平米为准),三、乙方须在拆迁前支付80万元保证金,四、原告预计2016年5月前开始拆迁,准确日期以招投标日期为准,五、乙方的拆迁进度,须按甲方建新厂的进度同步而行,六、拆迁前须进行必要的招投标程序,七、本意向书具有排他性,八、拆迁范围不含办公主楼,其余均归乙方所得。在意向书的左下空白部分有手写字体约定:“双方同意将80万元由原告授权人吴忠强个人账户打入被告傅氏商贸公司账户,如果没有按期让原告进驻拆迁或以各种理由原因为借口毁此意向,应适当包赔原告损失,原告如没能按被告约定时间进入拆迁或以各种借口毁约此意向,也应包赔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吴忠强”
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吴忠强个人账户向被告傅氏商贸汇款80万元保证金。同日,被告傅氏双金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吉林吴忠强8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被告傅氏双金属公司分别在2016年7月6日和7月7日向吴忠强账户汇款65万元和5万元,汇款事由为还款。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傅氏双金属公司出具收到7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
另查,被告傅氏商贸和傅氏双金属公司均为被告傅氏集团的子公司。
三被告对于《傅氏集团工厂拆迁意向书》中“徐”是否为被告傅氏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以及吴忠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于被告傅氏商贸为何收取吴忠强80万元保证金;对于被告傅氏商贸为何退还吴忠强70万元保证金均表示不清楚,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给予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氏集团签订《意向书》,意向书中有被告傅氏集团公司的公章,即应视为是被告傅氏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傅氏商贸和傅氏双金属公司对为何收取原告工作人员吴忠强80万元以及为何退还70万元均不能给法庭明确回答,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鉴于被告傅氏商贸和傅氏双金属公司均为被告傅氏集团的子公司,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过程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吴忠强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傅氏商贸汇款的80万元保证金即为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保证金。原告的保证金已经被退还70万,原告亦主张解除该意向书,故被告傅氏集团应将剩余1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傅氏商贸和被告傅氏双金属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存在欠款关系,故要求被告傅氏商贸和被告傅氏双金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宏业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傅氏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傅氏国际(大连)双金属线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傅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