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查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882民监2号
监督机关: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光明北街45-7号(幸福八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贺大,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龍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原告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吉0882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16日,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9年1月22日,本院下发(2019)吉0882民申2号民事裁定,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大安市龍兴肉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检察建议,2019年2月25日,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下发大检民(行)违监【2019】22088200001号检察建议。2019年2月27日,本院院长提请再审。2019年2月27日,本院立案审查。2019年2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大检民(行)违监【2019】22088200001号检察建议认为,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建议法院对该案审理程序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予以纠正。
经审查查明:本案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已于2017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立案,以简易程序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审程序违法。监督机关的检察建议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三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