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
被告: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大,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系公司职工,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
原告***与被告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被告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利公司拨付工程款262,653.08元,并依法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24日与吉利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使用吉利公司资质,与中国移动吉林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5-2016年全省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内容。吉利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结算的部分工程款拨付给***,***依据约定也向吉利公司支付了税款及管理费用。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大安安监局对吉利公司下发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吉利公司以此为由将中国移动吉林公司于2018年3月6日、7月6日、2019年1月22日共转入吉利公司账户的262,653.05元,不予支付***。由于***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5万元及支付罚款5万元,造成***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无法偿还前期借款,导致生活得不到保证。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利公司立即向***支付已收到的中国移动吉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262,653.08元,并依法承担利息。
吉利公司辩称,扣的钱是***用我公司公章以我公司名义在大安市安监局出具15万元欠据;2.我公司对***处以20万元的罚款,这起事故导致我公司在通信行业中无法投标,被列入黑名单,所有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吉利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5-16]年全省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改造白城采集框架合同(吉利)》,***挂靠吉利公司并以吉利的名义进行施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2,642.89元,已于2018年3月6日、7月6日、2019年1月22日转入吉利公司账户。***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一人死亡。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对吉利公司罚款200,000元,对***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8日,吉利公司因经济状况紧张,向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延(分)期付款申请书》,申请延(分)期缴纳罚款。同日,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分期缴纳罚款:第贰期至2016年7月7日前,缴纳罚款拾伍万元。***个人缴纳50,000元罚款,剩余罚款未缴纳。
另查明,安全生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以吉利公司的名义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650,000元。该赔偿款由***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与吉利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借用吉利公司资质,以吉利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按约定向吉利公司缴纳管理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尚欠的工程款已经转账至吉利公司账户,吉利公司应返还给***。吉利公司认为,首先,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应由***承担,***未缴纳全额罚款。其次,吉利公司因***施工发生事故对***罚款200,000元,***也未缴纳。所以吉利公司不同意将工程款返还给***。本院认为,***挂靠吉利公司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吉利公司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收取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吉利公司对***挂靠吉利公司进行施工具有管理义务,发生事故安全生产证明吉利公司管理存在缺陷,大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应由吉利公司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其他责任已由相关部门处理完毕,吉利公司没有处罚权,其对***罚款无法律依据。吉利公司主张因***施工发生事故导致其无法招投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吉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吉利公司扣留***的工程款不予返还,必然给***造成相应的损失,直接的损失即为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工程款262,642.89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