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5号楼6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与***夫妻关系),女,蒙古族,1973年10月6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公园东路5号楼6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光明,男,汉族,1960年11月11日生,个体,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卉香花园小区15栋5门713室。
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谢光明、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谢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吉08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义务关系,无约定和法定义务向其给付工程款,也不存在上诉人多扣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原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举证及说明均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其所举的证据没有达到充分的证明力,原审没有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裁判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除的塑钢窗工程款979918元减去续建工程未完成的塑钢窗工程款859238.90元等于120679.10元是错误的,结算并不是按照总面积结算的,只是针对后续未完工由他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价款,与***所称的3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据《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为准,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三、应当由被上诉人谢光明承担退还责任。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扣款依据是将***撤场前已经完工的塑钢窗面积计算在其扣款面积之内,显属错误。
谢光明、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重复扣留原告的塑钢窗工程款30万元。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要求第一被告镇赉住房中心返还重复扣留原告的塑钢窗工程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鹏公司(原红玺园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将位于镇赉县扶余路南、长青路北、庆生街东、南湖街西的A2地块23栋回迁楼工程发包给星星公司,星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谢光明、王金平、井桂莲、景桂珍、于波、郑向武、张洪滨、***、李昱龙、李晓明十个自然人,该十人为实际施工人。***承建15、19、20号楼的工程。2012年8月28日镇赉县人民政府因坤鹏公司违反协议规定,通知解除与坤鹏公司签订的有关棚户区改造的协议。坤鹏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复函:同意镇赉县人民政府解除有关棚户区改造的协议;同意场外清算;同意镇赉县人民政府组织后续队伍进场对回迁楼继续建设。随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部、监理单位和住房城乡建设局五个部门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和《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进行了核定与签字确认,并由吉林省镇赉县公证处对施工楼房现场拍照及录像予以保全证据公证。星星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谢光明、王金平、井桂莲、景桂珍、于波、郑向武、张洪滨于2012年9月14日撤离施工现场,此时星星公司施工的23栋楼的主体基本完成。其中:15号楼主体全部封闭,外墙上塑钢窗已安完,所有阳台窗尚未安装;19号楼主体全部封闭,所有塑钢窗未安装;20号楼主体全部封闭,外墙上塑钢窗除南侧两樘外均已安完,所有阳台窗未安装。谢光明以星星公司的名义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已安装完的塑钢窗款30万元。上述谢光明等七个实际施工人撤场后,***继续施工,并借用吉利公司资质于2012年9月12日与镇赉住房中心签订《红玺园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回迁楼续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续建15#、19#、20#楼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扣除已完工部分;塑钢窗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又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正式合同即中标合同。在续建工程中,长春市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因原开发商红玺园公司工程款拨付不及时,无力推进钢窗安装任务,影响工程越冬维护。为保证工程质量,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及住建局主要领导批准,并商原开发单位红玺园公司和长春市明达门窗有限公司同意将部分栋号的玻璃制作及安装事宜分包给县域塑窗施工企业,包括15#和20#。工程结束后,长春市明达门窗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勘并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4年1月17日长春市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与镇赉住房中心就塑钢窗玻璃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了审核确认:一、工程量核定。(一)与总包单位核准后各栋号塑钢窗面积,其中15号楼标窗面积354.20平方米,阳台窗面积929.66平方米;20号楼标窗面积347.07平方米,阳台窗面积1000.79平方米。(二)将塑钢窗玻璃制作及安装分包给县域其他塑钢企业的面积,其中15号楼标窗面积262.03平方米,阳台窗面积733.09平方米;20号楼标窗面积297.525平方米,阳台窗面积874.92平方米。2014年1月20日镇赉住房中心对***的15#、19#、20#楼的续建工程进行结算,将97.9918万元塑钢窗工程款从***(吉利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认为97.9918万元塑钢窗工程款中镇赉住房中心多扣30万元,应予返还。遂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镇赉住房中心是否是适格被告;二、***要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重复扣留的塑钢窗工程款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镇赉住房中心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的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镇赉住房中心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存在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镇赉住房中心有机构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故镇赉住房中心辩解不是适格被告问题,不予支持。
二、***要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重复扣留的塑钢窗工程款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案涉15#、19#、20#楼的前期工程均是***施工完成,星星公司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撤场后,镇赉县人民政府允许之前的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借用有资质的吉利公司与镇赉住房中心签订续建工程合同,并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作为发包方镇赉住房中心应该知道***是缺乏资质的个人,而与其借用有资质的吉利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赉住房中心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利公司与镇赉住房中心、***三方之间构成出借资质关系。***起诉请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重复扣留塑钢窗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审理,查清事实,予以裁判。
镇赉住房中心是否多扣留了***塑钢窗工程款问题。根据长春市明达门窗有限公司与镇赉住房中心就塑钢窗玻璃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的审核确认报告,可知15号楼续建工程中塑钢窗未完工程面积为标窗262.03平方米,阳台窗733.09平方米,共计995.12平方米,核算工程款为258731.20元(995.12平方米×260元/平方米);20号楼续建工程中塑钢窗未完工程面积为标窗297.525平方米,阳台窗874.92平方米,共计1172.445平方米,核算工程款为304835.70元(1172.445平方米×260元/平方米)。而镇赉住房中心对15号楼、20号楼是按照塑钢窗总面积结算的,即15号楼续建工程款333803.60元[(354.20平方米+929.66平方米=1283.86平方米)×260元/平方米];20号楼续建工程款350443.60元[(347.07平方米+1000.79平方米=1347.86平方米)×260元/平方米]。所以,镇赉住房中心计算有误,不予采信。19号楼塑钢窗工程全部由白城市方圆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安装完成,总面积1137.20平方米,核算工程款为295672元(1137.20平方米×260元/平方米)。15号楼、19号楼、20号楼续建工程塑钢窗工程款合计为859238.90元(258731.20元+295672元+304835.70元)。用镇赉住房中心扣除的塑钢窗工程款979918元减去续建工程未完成的塑钢窗工程款859238.90元等于120679.10元是镇赉住房中心多扣留的***续建工程塑钢窗工程款。***要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多扣留的塑钢窗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镇赉住房中心在***续建工程中按全部塑钢窗工程面积扣留工程款,多扣留120679.1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属不当得利,***有权请求镇赉住房中心予以返还。故***要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多扣留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已进一步明确仅要求镇赉住房中心返还重复扣留的塑钢窗工程款,没有要求星星公司及第三人谢光明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星星公司及谢光明是否应承担返还塑钢窗工程款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给***多扣留的塑钢窗工程款120679.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担2713.58元,***负担308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南湖一号棚户区改造工程续建工程款结算综合报告》,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均加盖了印章,该结算综合报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结算综合报告对承包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计算标准、工程总造价、各种扣款、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尾欠工程款、质保金预留等续建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现***对各种扣款中塑钢窗工程款扣款97.9918万元有异议,诉求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返还重复扣留其塑钢窗工程款30万元。本院认为,***、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续建工程款结算综合报告上加盖印章,应视为***、白城市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报告内容的认可,即对塑钢窗工程款扣款97.9918万元无异议。现***认为97.9918万元扣款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镇赉县城乡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江审判员姚磊审判员陈**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昱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