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533号

原告: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区南山街。

法定代表人:高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4号楼6单元3层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兰凤,总经理。

原告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琪装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盟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2021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统琪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芹、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筑盟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琪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加工制作、安装塑钢窗款718697元;2.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月息千分之一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因建设蛟河新站翠峰景苑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加工制作平开系列绿色中空塑钢窗,每平方米240元,按窗型实际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占口开始付工程款40%,全部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息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并于2013年8月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加工制作塑钢窗面积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即2013年年末付款30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4年7月12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没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诉讼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加工制作工程款71869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千分之一承担逾期给付违约金,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费用。

筑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统琪装饰公司与筑盟建筑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翠峰景苑,地址为蛟河新站,工程范围是加工制作塑钢窗,总面积约3000平方米,加工内容为平开系列绿色中空塑钢窗,包工包料;2.价款为每平方米240元,按照窗型实际面积计算;3.结算方式为占口开始付工程款的40%,全部安装完毕再付总工程款的4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保修期一年,如有认为原因损坏维修只收成本费,如逾期付款按1‰付违约金。合同尾页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有各自的经办人签字。

2013年4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合同》,该份合同仅对工程范围中总面积进行变更,总面积由3000平方米变更为5000平方米,其他基本条款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尾页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有各自的经办人签字,

2013年9月26日,筑盟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统琪装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以机打字体载明:工程的总面积为3281.2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87497.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末付30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30万元,余款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在该份协议中又以手写字体对工程的总面积和造价作出变更,变更后的总面积为3411.24平方米,总价款为818697.00元,并由蔡卫东进行签字确认,筑盟建筑公司在协议下方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的名章。作为工程开发商,吉林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

统琪装饰公司自认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筑盟建筑公司的安装款10万元。

2019年6月6日,筑盟建筑公司向统琪装饰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份计划书载明,因公司经营不善,筑盟建筑公司尚欠统琪装饰公司安装款,同时筑盟建筑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向统琪装饰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底还款20万元,于2019年10月底还款20万元,2019年12月底清偿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统琪装饰公司依法提交的《塑钢窗加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收据两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统琪装饰公司主张筑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安装款718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签订《塑钢窗加工合同》,统琪装饰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筑盟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用。根据双方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结算,筑盟建筑公司应向统琪装饰公司支付安装款共计818697元。因统琪装饰公司自认于2014年7月12日收到筑盟建筑公司的安装款10万元,故统琪装饰公司要求筑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安装款718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统琪装饰公司主张筑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以71869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如逾期付款按1‰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的约定未能明确是月利率1‰还是年利率1‰,为约定不明,故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统琪装饰公司主张以月利率1‰进行计算,年利率为1.2%,明显未高于该项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预定了还款计划,但筑盟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故现统琪装饰公司主张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5月1日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统琪装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186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869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以上利率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

二、驳回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由吉林市统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