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执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利息(以44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82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2014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以182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计算,扣减已偿还利息22万元)及违约金(以18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的0.5倍计算),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坐落于高新区XX大厦房屋价值的1/2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5836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退回。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其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登记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吉0291执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XX街道XX社、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产权证号XXX号的房屋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该房产为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且系轮候查封,暂不能处分;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幢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的住宅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8日),因房屋情况不明,本案暂无法处分,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对(2020)吉02民终185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中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XX大厦、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经查,该房产已被本院在诉讼阶段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抵押权登记,在现场调查时发现实际占有人为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的材料显示,上述涉案房产系吉林省水文资源局吉林分局抵账给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置换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评估、拍卖涉案房产,本院向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发出协助调查函,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复函本院知悉吉林省水文资源局吉林分局将上述房产抵账给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事,但详细情况不清楚;因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房款,故不认可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置换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信息的详细情况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清楚;因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购房款,吉林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不同意拍卖涉案房产。本院向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复函本院,置换协议中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四合院交付给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仍为吉林市欣达住房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程序。综上所述,本院拟拍卖的房产,在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暂无法处分。此外,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因被执行人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依据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尚存较大争议,其他财产不具备处分条件,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温 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