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4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原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园丁园小区教工4号楼6单元3层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筑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筑盟公司给付所欠***、***、***的工资款29万元及工资款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工资款利息28758.33元;2019年1月18日至工资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6%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筑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经***、***、***与筑盟公司对账,双方在化工学院工程施工项目中拖欠***、***、***工资问题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筑盟公司欠***、***、***工资29万元,于2017年6月前筑盟公司进入现场后,以现金方式予以处理。协议到期后,***、***、***多次找到筑盟公司催要工资,但是至今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筑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筑盟公司承包吉林化工学院的消防施工项目,雇佣了***、***、***等人实际施工。2015年11月6日,筑盟公司吉林化工学院双吉校区项目部出具双吉校区工人工资表,共欠工人劳务费537692元。因筑盟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等人投诉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2016年12月29日,筑盟公司与***、***、***等人在双吉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筑盟建筑公司在化工学院工程施工项目中所欠工人工资29万元,于明年即2017年6月前筑盟建筑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以现金方式给予处理。筑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会春及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筑盟公司公章。但筑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务费,***、***、***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筑盟公司在化工学院工程施工项目中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筑盟公司有义务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筑盟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表,筑盟公司与***、***、***达成的确认劳务费数额及还款期限的协议,能够认定筑盟公司拖欠***、***、***等实际施工人劳务费29万元的事实。筑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筑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万元。
二、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9万元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吉林市筑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