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02执25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州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泰州市海陵区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民营科技园内姜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双蝶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卫红,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执行人:陈雪梅,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偿资金人民币800797.06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800797.0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16元。二、被告泰州宏凯铝业有限公司、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沈卫红、陈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7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
1、2016年11月17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可供执行的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对外投资信息。
2.2017年2月23日、3月2日至泰州市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苏M×××××汽车所有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宏凯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M×××××车辆所有权,查封时间均为二年,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申请处置。
3、2017年2月23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民营科技园姜寺路北侧、吴陵南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为三年,该土地抵押权人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有多个案件查封,本院无处置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雪梅、沈卫红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康乐花园单体别墅4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上述房地产,本院也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5、2017年5月17日本院至诸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沈卫红、陈雪梅,本院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7年6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另查明,诸被执行人在泰州市范围内另有数十个未结执行案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巨大。
7、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行决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惠群
审 判 员  王荣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