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22执384号
被执行人:***、泰州市江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75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仕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