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通化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民初871号

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龙泉街玉南胡同**。

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住所:通化市佛山广济寺

负责人:释正果,,住持

委托代理人:由传春,女,汉族,1952年9月28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国、曲晓宇,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委托代理人由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因扩建通化市广济寺、完善相应设施委托原告施工,截止2015年底实际完成施工价值9,319,888.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三年,2015年结算工程款50%,其余50%于2016年和2017年偿还。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其中2015年度欠款3,559,944.00元。2016年和2017年应支付工程款2,329,972.00元。由于被告对2015年承诺应支付的工程款未予结算,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欠2015年工程款3,559,944.00元,并判令被告在2016年底和2017年底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2、判令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从约定还款日期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欠多少工程款我不知道。因为与原告没有书面协议。什么时间我们有钱就什么时间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因扩建通化市广济寺、完善相应设施委托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截止2015年底实际完成施工价值9,319,888.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三年,2015年结算工程款50%,其余50%于2016年和2017年偿还。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1,100,000.00元,其中2015年度欠款3,559,944.00元。2016年和2017年应支付工程款2,329,9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9日关于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改造扩建工程合同书一份;2、关于通化广济寺道路工程合同书及工程决算书合同补充说明各一份;3、天王殿工程预算书及钟楼、鼓楼工程预算书各一份;4、工程决算书四份。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59,94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改造扩建工程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量,被告就应按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

付原告通化市顺发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9,944.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欠款银行利息至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279.55元(原告已交3,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通化市广济寺负担。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炳杰

人民陪审员 曲秀英

人民陪审员 罗    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