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1民初499号
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江南明珠B区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云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香,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徐广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2199.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5日,原告收到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劳人仲字[2021]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7086.7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贵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是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应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7.34元(4547.75×2个月+4547.75∶21.75×20);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2.5×20)3、护理费2995.8元(149.79×20)4、医疗费25476.47元(31476.47-6000)以上各项合计42199.61元。综上所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一、答辩人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法定程序、法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获得工伤伤残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答辩人经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据法律程序向梅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委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表》,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未提出异议。所以答辩人所受之伤,依据法定程序、经法定机构,适用法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获得工伤伤残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二、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人仲字[2021]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177059.72元合理合法,依法应该支持。1.答辩人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按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答辩人实际月平均工资达到5100元,但4547.75元/月系梅河口市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三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应赔偿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29.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9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4.25元。2.答辩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医院治疗,经梅河口市中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肩右胸及右后背外伤,右大腿外伤、右大腿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后背皮肤裂伤、右锁骨上皮肤裂伤及擦皮伤、腰椎骨折。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之规定,答辩人所受之伤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4547.75X6个月=2728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该支持。3.关于护理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4547.75元/21.75天=209元,为梅河口市地区日平均工资,答辩人住院20天,所以209X20天=4180元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己提供医疗票据,已实际发生,原告应全额赔偿。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住院20天,产生住院伙食花费,原告应该给予赔偿。三、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内置固定物,医嘱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答辩人在本案中保留该项诉权,在实际发生后再诉讼。四、综上所述,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能力鉴定表,人社局复印的,证明被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
***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等级不符合等级鉴定,我与原告已达成劳动事实关系,且受了工伤,梅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我是否属于工伤;证据二,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021-149号,证明我受了工伤,认定为工伤;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表、梅河口市工伤结论鉴定通知书证明我是九级伤残;证据四,医药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因工伤住院花费的费用由我本人先行垫付,应由用人单位来负担;证据五,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给被告负担了6000元;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万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7月8日,营业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26年7月7日。***于2021年6月11日入职万达公司,担任力工一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达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6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时长10天(含周六周日),万达公司为其发放工资1750元。2021年6月22日至2021年7月12日,***在梅河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635.27元,门诊费用841.2元,合计31476.47元,由***先行垫付。2021年8月17日,***向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3日,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6日,梅河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梅工伤职工劳鉴字2021年133号《梅河口市工伤职工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1月10日,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人仲字〔2021〕第55-1号仲裁裁决书,万达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万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能力鉴定表,***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梅河口市工伤结论鉴定通知书、医药票据、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万达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于2021年11月18日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因万达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提出与万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万达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事实,且***在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主张的解除事由,予以支持。***与万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万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工伤的,按其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每多一次工伤增加20%。”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内容实质是一致的。对于***的工资标准,万达公司为***发放10天的工资1750元,尚未发放完整月份的工资,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梅河口市现为省直管,与通化市已不是行政管理上的上下级关系,其行使部分地级市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财政管理体系上实行的是省级直接对梅河口市的管理体制,可以以梅河口市的社会平均工资基数作为本案计算依据(目前执行该标准)。梅河口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573元,月平均工资为4547.75元,即***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4547.75元计算。按照上述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47.75/月X9个月=4092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47.75/月X9个月=409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47.75/月X7个月=31834.25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结合分类目录规定的锁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其他伤情情况,***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停工留薪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47.75/月X6个月=27286.5元。伙食补助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即4547.75/月÷21.75天X10%X20天=418.18元。护理费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即4547.75/月÷21.75天X20天=4181.84元。因万达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故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31476.47元应由万达公司承担。扣除万达公司为***花费医疗费2500元,***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8976.47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74556.74元。万达公司主张对于***被认定工伤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应按照伤残等级的标准来赔付。万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92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092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1834.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286.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8.18元、护理费人民币4181.84元,医疗费人民币28976.47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4556.74元;
三、驳回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河口市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忠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