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1执异34号
案外人:***,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冯尚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在申请执行人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5年7月1日,其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延吉市领域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但被(2018)吉2401执恢63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查封,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延边诚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2401财保3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延吉市领域东城2期x号楼46套房屋。后于2019年7月18日续行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2015年7月1日,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以293,4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延吉市东城小区二期x号楼x单元xxx号,面积81.5平方米的房屋。经查,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领域东城二期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规定,因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领域东城二期”未取得预售房屋许可证,案外人***与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其异议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规定不符,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许靖研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