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再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冯尚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美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吉民申26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对二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无意见,但对第三项有异议,请求依法对案涉房屋不予解除查封事项,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2015年邱明祥从东城公司购买领域东城小区二期6-2-301房屋,房屋建成后交付给了邱明祥,并交付了房屋钥匙,之后邱明祥对房屋的水电设施进行装修。2018年2月8日邱明祥与***协商将该房屋卖给***,并将房屋锅匙交付给***,双方到东城公司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变更到***名下。基于合同的变更,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邱明祥购买该房屋日期,虽然合同一方主体进行了变更,并没有改变东城公司将房屋出售的日期。根据合同变更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之后合同主体承继的原则,该房屋的买卖日期应当确定为2015年,而不应确定在2018年2月8日。东城公司在一审时出具了一个证明,证明邱明祥说2015年从公司购房,2018年2月8日邱明祥与***到公司办理更名手续,***从2018年2月接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而且邱明祥购房后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装修是错误的。在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之前邱明祥就将钥匙交付给了***,***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涉案房屋具有的权利完全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城美公司答辩称:1.领域东城工程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与东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合法的实体权利,***无法排除城美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构成条件。首先,***与东城公司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建立了新的房屋买卖关系,邱明祥与东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不能溯及至***。其次,邱明祥与东城公司从未办理过交付手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邱明祥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签订合同及占有房屋均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构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