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3民初1900号
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877号融创上城财富源B座9楼。
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职位。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彩晶大厦2楼202、203、205房间。
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原告长春中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