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继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4民初3615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508号沈阳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综合办公楼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贤。
被告:孙继福,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继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3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与公主岭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公主岭市“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期工程(十一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让原告为该标段提供刷外墙涂料、刮外墙腻子服务,约定每平方米13.00元,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326,000.00元人工费,并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国家贷款计算每日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笔款项被白山市浑江区法院冻结为由拖延给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继福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孙继福将四平市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暖房子十一标段的外墙涂料、外墙腻子工程承包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3.00元”,现双方因履行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发生权利义务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公主岭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