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7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贤,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贤,男,1954年8月2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甲铉,男,1949年1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城锋,吉林永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连带给付***货款本息411,982元、工资本息42,000元,合计453,982元及利息。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表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认定2018年8月29日的欠条对于曹大贤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曹甲铉接受曹大贤委托办理偿还***欠款事宜,曹甲铉根据曹大贤多张欠款形成2018年8月29日货款和工资本息总欠条,是履行代理行为,该欠条对被代理人曹大贤产生法律效力。***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代理权,曹甲铉出具欠据是履行善良代理人义务,故欠条对曹大贤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提交的证据证明曹甲铉受曹大贤委托办理***欠款偿还事宜,曹甲铉按照曹大贤的委托出具欠据,该欠据对曹大贤产生法律效力。***举证“批条”和“以房抵债承诺书”证明曹甲铉受曹大贤委托出具欠条。1999年8月25日曹大贤给曹甲铉出具的“批条”,是曹大贤委托曹甲铉办理***欠款偿还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大哥:***本金为6万元,利息适当付,多要的房子,王打欠条。近期办理完。”“批条”中曹大贤欠***本金6万元,曹大贤并不清楚具体欠款数额,要求给付本金6万元整数,具体金额应以各欠条总额为准。利息适当付,指1991年、1992年、1993年期间至1999年8月25日“批条”形成时间的利息。多要的房子由***打欠条,指给***以房抵债,超出欠款数额部分由***打欠条,具体欠款金额及利息由曹甲铉确定。近期内办理完毕,指1999年8月25日以后一段时间办理完毕。2000年4月13日“以房抵债承诺书”,是曹甲铉按照曹大贤以上的授权委托内容办理的事宜,“以房抵债承诺书”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处清欠办公室及经办人曹甲铉名义付给***3套房屋,当时曹大贤挂靠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处承揽工程施工,曹大贤持第五施工处清欠办公室专用章、曹甲铉持经办人曹甲铉名章给***出具付给***3户房屋。其中17号价值64,102元、19号50,467元、29号44,000元,总价值158,569元,但“以房抵债承诺书”没有履行。此后,***一直不间断索要欠款。经***与曹大贤多次沟通,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在盛世达公司曹甲铉办公室根据曹大贤1991年、1992年、1993年期间的多份欠条,给***出具欠货款、工资款本息合计450,982元的欠条,由曹甲铉代曹大贤在欠条上签字。***认为,曹甲铉是根据曹大贤委托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对曹大贤产生法律效力。2.***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理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欠条合法有效。如果曹甲铉没有代理权,***也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理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上述证据证明***信赖曹甲铉有代理权且信赖是有理由的,***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表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从1999年8月25日曹大贤给曹甲铉出具的“批条”到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替曹大贤出具欠条,曹大贤、曹甲铉(系亲兄弟)从未向***声明曹甲铉无权代理曹大贤办理与***欠款偿还事宜。因此,曹甲铉替曹大贤出具“欠条”时,***相信其有权代理曹大贤出具欠条,***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理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曹大贤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欠款。3.曹甲铉尽到了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曹大贤发生法律效力。1991年、1992年、1993年期间曹大贤欠条和曹甲铉计算草稿及曹大贤的答辩,证明曹大贤拖欠***材料款146,093元及工资15,000元。曹甲铉替曹大贤出具的2018年8月29日欠条,内容是1991年、1992年、1993年曹大贤欠建材款146,093元,曹大贤同意承担利息7%,***工资15,000元(1998年、2000年、2002年)每年承担10%利息,致2018年8月29日,曹大贤应付***货款本息411,982元、工资本息42,000元,合计453,982元。待曹能支付时,一并支付房产或现款。债权人***签名,债务人:代,曹甲铉签名。证明曹甲铉实际履行了曹大贤的授权委托事宜,尽到了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并没有损害被代理人曹大贤的利益。同时,***亦明知曹甲铉的代理行为不存在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曹大贤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错误。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替曹大贤出具欠条至2020年7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错误。5.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应当连带偿还欠款。曹大贤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给付欠款,曹甲铉在欠条上签字应当对曹大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世达公司是曹大贤为大股东的公司,曹大贤欠款均用于该公司经营上,该公司应当与曹大贤、曹甲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曹甲铉代理曹大贤签字的欠条,对曹大贤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曹甲铉无权代理,***也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曹大贤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曹大贤应当给付***欠款,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大贤、曹甲铉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正确适用法律,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连带给付建筑材料货款411,982元、工资42,000元等债务共计453,982元及利息(货款利息以411,98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工资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息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经营者,现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1991年至1993年期间,***以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的名义向由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建材。期间,曹大贤任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处工长,曹甲铉也在第五施工处工作。1991年10月8日,曹大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人民币:叁万肆仟叁佰柒拾贰元壹角玖分。上款系:暂借款给曹大贤借贷款”。1992年8月27日,王淑珍出具,收物资局王局长木材…2661米。1992年6月24日,曹大贤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陆拾贰元。上款系:木材款…”。1993年10月24日,曹大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市委工地用…钢材、五金”。1994年,生资服务公司向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账户转款10,000元。1999年8月25日,曹大贤签署了一份内容为“大哥:***本金为60,000元,利息适当付,多要的房子,王打欠条,近期办理完毕”。2000年4月13日,曹甲铉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处清欠办公室的名义承诺付给***楼房三套,抵顶欠付建材款158,569元,但截至目前,***并未实际取得该三套房屋。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等。曹永贤系盛世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大贤、曹甲铉为盛世达公司股东。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与***协商公主岭91、92、93年曹大贤欠建材款146,093.00元,曹大贤同意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平均息)7%”,工资15,000元,(1998年、2000年、2002年)每年承担10%利息,2018年8月29日,曹大贤应付***贷款本息411,982元,工资合计42,000元,合计453,982元,待曹能该支付时,一并支付房或现款。债权人:***,债务人:代曹甲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曹大贤是否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建材款及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盛世达公司、曹甲铉是否应对欠付建材款及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作为原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在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就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存续时产生的债权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为本案适格原告。***主张其与曹大贤在曹大贤作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工长时形成建材买卖关系,并提交了1991年至1993年期间由曹大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曹大贤辩称,当时其系作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工长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经营的公主岭市响铃物资经销处购买建材,系职务行为,建材款非其个人债务,而就庭审情况来看,1991年至1993年期间曹大贤确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第五施工队工长,但其实为相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向***购买建材应认定为其与***之间直接形成了建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曹大贤在答辩意见中称,根据欠条和借条等证据能够证实拖欠***材料款146,093元及工资15,000元,其实际已经对***主张的拖欠建材款和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认可的建材款和工资的本金金额亦与***主张的原始的建材款、工资款本金数额一致,故曹大贤、曹甲铉庭审中关于对1992年8月27日、1993年6月18日、1992年6月24日三份欠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且其并未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对1993年6月18日欠条中的签字、1992年6月24日欠条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主张曹大贤于1991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曹大贤个人借款,但其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此事,并且就庭审情况来看,此笔款项系因曹大贤向***购买建材所产生,***提交的2018年8月29日的欠条中载明的建材款总额亦包含此部分款项,故此笔款项应为建材款而非曹大贤个人借款。综上所述,对***主张的其与曹大贤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以及建材款和工资本金数额予以认定。***主张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替曹大贤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曹大贤应对曹甲铉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使如其所述曹甲铉负责曹大贤承包工程的财务核算工作,也不能证明曹甲铉有权代表曹大贤处理相关欠款事宜,财务核算工作仅是单纯的账目核算,而处理欠款涉及本金、利息、偿还期限以及偿还方式等事宜,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足以证实曹甲铉有关于相关款项代替曹大贤与其进行结算的权限,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曹甲铉有权代理曹大贤向其出具欠条,故2018年8月29日的欠条对于曹大贤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曹甲铉并非相关款项欠款人,亦不因出具此欠条而承担相关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主张盛世达公司是曹甲铉、曹大贤、曹永贤三兄弟为股东的公司,曹大贤将相关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公司应当与曹大贤、曹甲铉承担连带责任,而盛世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股东除曹甲铉、曹大贤、曹永贤外还有其他人,并且相关款项形成于1991年至1993年之间,即使曹大贤应承担清偿责任,亦系其个人债务,与盛世达公司无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款项转为盛世达公司的债务或者用于盛世达公司的经营,盛世达公司无需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主张欠款发生后其每年都进行索要,但是其并未提交有关其曾就相关款项向其所谓的债务人曹大贤直接索要的证明,2018年8月29日的欠条亦非曹大贤本人出具,曹大贤亦未进行追认,***称欠条形成系曹家三兄弟共同协商,由曹甲铉确认,如其所述,曹大贤如在场,曹大贤作为其所谓的主债务人应在欠条中签字,但是欠条中并没有曹大贤、曹永贤的签字,其此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向曹甲铉主张相关款项,曹甲铉代替曹大贤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就***提交的证据来看,最后一份有效的债务确认材料即2000年4月13日曹甲铉出具的以房抵账的说明,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4月13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而自2000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早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曹甲铉排行老大、曹大贤排行老二、曹永贤排行老三。***于2018年3月26日向曹甲铉发送微信称,“大哥,刚与大贤通话,他让我把债权明细算好,因他没有微信,发给你,你打印后给他,核对,签字后通知我取。”***与曹大贤于2018年11月14日通话中,***称“上回大哥那呢,已经两个多月了,我也没给大哥去电话,你也没有信,我现在呢”,曹大贤称“你不用去电话,听见没,你的特殊关照”。***称“一晃有这长时间了”,曹大贤称“还你这给你办了,你换个人,一个都不办呢,判决书都老些年了,你个人办去,你个人执行去”。***二审时申请证人仲某某、周某某出庭,二人均称其多次陪***去向曹大贤主张债权,其中周某某称2018年8月29日其与***找曹大贤要账,曹大贤让曹甲铉给***出具欠条并算账,中途曹大贤离开,由曹甲铉为***出具欠条。盛世达公司、曹大贤、曹甲铉均认可微信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曹大贤自1991年至1999年期间多次为***出具欠条或借条,曹大贤在原审答辩时亦认可拖欠***材料款146093元及工资15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认定***与曹大贤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并依法认定债权本金为材料款146093元及工资15000元并无不当。2018年8月29日,曹甲铉代曹大贤向***出具欠条,载明曹大贤欠付***货款本息共计411982元、工资本息42000元,***二审时提供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称曹大贤授权曹甲铉为***结算债权并出具欠条,虽然曹大贤对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二审时亦提供其与曹大贤在2018年11月14日的通话录音,***称“上回大哥那呢,已经两个多月了,我也没给大哥去电话,你也没有信,我现在呢”,曹大贤称“你不用去电话,听见没,你的特殊关照”,曹大贤还表示“还你这给你办了,你换个人,一个都不办呢”,因曹甲铉系曹大贤的大哥,***在通话中陈述的出条人身份及出条时间均与曹甲铉在2018年8月29日代曹大贤出具欠条相吻合,曹大贤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称对***“特殊照顾”,把***的事“给你办了”,故根据该录音证据,并结合***二审陈述、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曹大贤知晓并认可曹甲铉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内容,即曹大贤对曹甲铉出条行为及内容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因曹大贤于2018年11月14日对曹甲铉于2018年8月29日代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和内容予以追认,故***诉请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14日重新起算,***于2021年10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曹大贤以***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称建材款本息411982元系146093元本金与以146093元为基数、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条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之和,工资42000元系15000元本金与以15000元为基数、自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之和,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曹大贤应向其支付出条之后的利息亦以411982元、42000元为基数,但因上述金额均含有利息,故应以本金为基数分别进行计算利息。因此,曹大贤应向***给付欠付建材料411982元、工资42000元,及相应利息(欠付建材款的利息以146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工资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曹大贤二审辩称欠付工资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但曹大贤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主张盛世达公司、曹甲铉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主张的建材款与盛世达公司无关,***亦未提供其与盛世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曹甲铉虽代曹大贤为***出具欠条,但根据欠条内容及***二审时提交的其与曹甲铉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曹甲铉并无向***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主张盛世达公司、曹甲铉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4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大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上诉人***给付建筑材料款411982元、工资42000元,及相应利息(建筑材料款的利息以146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工资的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共计12164元,均由被上诉人曹大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