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508号沈阳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综合办公楼一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曹永贤,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继福,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盛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盛世达公司)、原审被告孙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长春盛世达公司向***支付材料费4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长春盛世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已提供《万有保温出库单》及孙继福出具的欠据,已写明工程名称及地点均是长春盛世达公司在公主岭范家屯承包的工程。2.长春盛世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在2019年6月30日向工程发包方提起民事诉讼,其自己制作的《民事诉状》第2页第2行至第5行明确写明“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以便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某人工费37万元,王某某人工费326000元,***材料费472000元。长春盛世达公司认可该民事诉状的公章是真实的,虽然其抗辩称当时以为***出示的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现在发现公章不是真实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并未说明哪个合同上的哪个公章是假的,是否是假公章至今也未被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认可《欠据》的真实性,欠据明确写明材料名称及材料地点即长春盛世达公司承包工程的地点,结合欠据的数额及***提交的《万有保温出库单》,能够证实***所供货物已用在长春盛世达公司承包的工程里。4.2017年5月15日孙继福出具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根据判决书显示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来看,孙继福的证明内容也不真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因孙继福借款,案外人通过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确认盛世达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孙继福,所以孙继福称与盛世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虚假证词。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长春盛世达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其余同我方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长春盛世达公司向***支付材料费4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长春盛世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1月14日,孙继福出具《欠据》,载明“保温材料款肆拾柒万贰仟元正¥472000元(范家屯)”;2016年1月13日,孙继福在上述《欠据》上添加“从2015.9.1开始计息,月息0.02分承包人孙继福(十一标)”2.2017年5月15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自由大路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受理长春盛世达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同日,孙继福出具《证明材料》,承认其与长春盛世达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用其资质承包、发包等经营活动,其曾经用造假的长春盛世达公司公章签订了2014年公主岭市暖房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二期十一标工程的外墙苯板粘贴及涂料施工合同,由此引起的法律债务纠纷与长春盛世达公司无任何关系。3.2019年6月30日,长春盛世达公司委托孙某、王某某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公主岭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其支付工程款2054994.49元及利息,诉状第二页第二行至第五行写明“被告尚欠工程款2054995.49元未能按期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以便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孙某人工费370000元、王某某人工费326000元,***材料费472000元及其他欠款。”长春盛世达公司对此称当时以为***出示的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现在发现公章不是真的。
一审法院认为:1.***向长春盛世达公司、孙继福主张支付材料款,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长春盛世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材料向长春盛世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交付,故对其对长春盛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孙继福在为***出具的《欠据》中写明欠材料款472000元,从2015.9.1开始计息,月息0.02分,故其应按此约定向***支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以4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继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货款4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孙继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长春盛世达公司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215号案件中起诉状中记载了支付***材料费472000元,但不能仅以此记载表述而认定***与长春盛世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仍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与长春盛世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作出认定。***与长春盛世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据以主张其与长春盛世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孙继福出具的欠据和出库单,其中出库单上签字签收人员并无证据证明是长春盛世达的工作人员,长春盛世达亦不认可存在基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收取货物。***主张孙继福代表长春盛世达公司与其商谈案涉买卖,但对孙继福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其与长春盛世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长春盛世达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 巍
审判员  张兴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