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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某某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四委三角市场综合楼1层106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利华富苑小区11号楼2**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王**才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2508号沈阳军区空军物资供应协调中心综合办公楼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以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才、原审第三人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成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特殊事项审批单》已明确案涉房屋是钧成公司借给***公司用于解决6-1#楼人工费问题。《特殊事项审批单》是钧成公司将案涉两套门市房借给***公司的批条,钧成公司与王**才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未将案涉楼房抵顶王**才的债权,更不具有为***公司偿还王**才人工费进行担保的合意。2018年12月24日,钧成公司给***公司出具《特殊事项审批单》后,钧成公司工程部部长***和***公司工长***同意,以王**才个人名义与钧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公司基于***公司借来的二套门市房,与王**才签订了《抵押协议》,真实目的应为***公司让王**才利用该两套门市房的房票抵押贷款200万元,解决6-1#楼人工费。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那么,王**才即无权占有该房屋。同时,担保物权中未规定非典型担保,且不动产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不涉及非典型担保。三、《抵押协议》中约定“抵押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抽回,该房源归一方所有”,该条款属流押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时,案涉房屋并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能在房管局备案,无法办理产权。综上,钧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借给***公司,目的是让***解决人工费问题,但无论是***公司还是王**才均未使用案涉房屋解决人工费问题,钧成公司为此分别在2019年、2020年拨付了共计7套房屋,才解决了***公司拖欠人工费的问题,现案涉房屋已经超过6个月的使用期限,***公司向***公司及王**才催告,仍未归还给钧成公司。 王**才辩称,钧成公司的上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一、***公司认可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但在判决中却没有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明显错误。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为抵押,而本案的抵押已经超过了约定的6个月抵押期限,抵押关系已经失效。3.***公司是否欠付王**才款项不确定,主债务不确定,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也不能成立。二、***公司和王**才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已经解除。1.***公司用钧成公司开发的楼房及自筹的资金,偿还了欠付王**才的147万元,王**才未按照《抵押协议》约定解决欠付的人工费,***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王**才发出《解除抵押协议通知书》,《抵押协议》已经解除。2.钧成公司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楼房不包括案涉楼房。三、原审判决认定“钧成公司自愿将房屋交付给王**才的行为,系履行担保义务”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案涉房屋处于在建过程中,房屋仍处于***公司掌控中,不存在钧成公司将其交付给王**才的客观条件。 钧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王**才签订的关于***府6-1#楼Sw103室和Sw104室两份《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王**才返还钧成公司***府6-1#楼Sw103室和Sw104室两套房屋,并由***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钧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四平市***府6#-1号楼发包给***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4月6日,***公司与陶中海、王**才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陶中海、王**才。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公司与王**才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又查明,2018年12月24日,钧成公司与王**才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将***府6#-1号楼sw103、104两套房屋,以总价款5,569,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才。次日,钧成公司向王**才出具两套房屋的房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王**才使用,王**才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2018年12月25日,***公司与王**才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公司将上述两套房屋抵押给王**才,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利息每月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才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负有向王**才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王**才与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钧成公司不负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结合王**才与***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足以认定钧成公司、***公司和王**才三方对以案涉两套房屋对***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达成了合意,王**才与钧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公司债务的履行。王**才辩称,案涉两套房屋系用于抵顶***公司所欠的劳务费,但并未提供双方劳务费的结算凭证或抵账协议等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开具购房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在***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王**才可以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确保其能够实现债权。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民法典中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故王**才主张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抵押协议》中约定了抵押期限为6个月,同时也约定“如到期未抽回,该房源归乙方所有。”虽然该条款系流押条款,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如到期未抽回,钧成公司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现王**才仍然持有《抵押协议》原件,钧成公司应继续履行担保义务。钧成公司与王**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存在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钧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钧成公司主张两份《商品房认购书》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中,钧成公司承认签订完《商品房认购书》就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才使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却改称房屋系由王**才强占的,对此钧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钧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认定钧成公司自愿将房屋交付给王**才的行为,系履行担保义务。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公司与王**才对劳务费的争议仍未解决,钧成公司主张王**才返还案涉两套房屋违反了关于担保义务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2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8年10月20日,***公司与王**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6-1#楼主体工程应付人工费35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两个月内降价出售住宅,首先支付人工费200万元;二、余款150万元,2019年一月付齐;三、欠款日期从2018年10月1日起,发包方(***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按日计息,按36%年息计息。四、房源按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中序号1-27套抵押给王**才,共计5,943,000元。发包方售楼款及时给付承包方支付人工费,承包方返还房源,承包方不许自行销售抵押,由发包方承担全部售楼责任。” 本院认为,王**才在一审提交的录像资料如实地记录了其与钧成公司、***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公司与王**才间签订的《抵押协议》、钧成公司与王**才间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钧成公司向王**才出具房屋价款收据的过程。根据两份协议及三方现场谈话内容,应认定《商品房认购书》系对《抵押协议》中“抵押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抽回,该房源归乙方(王**才)所有”约定的附条件履行。王**才虽主张《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属于履行以房抵债,但根据签订《抵押协议》时王**才施工部分尚未结束,与***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以及结合《抵押协议》的性质,应认定《商品房认购书》系钧成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的方式为***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其性质应为抵押合同。该抵押虽因未办理相应登记而导致抵押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钧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房屋因缺乏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同时,钧成公司收回房屋应以其担保的债务全部给付为前提,故钧成公司应督促***公司与王**才进行结算以实现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钧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4元,由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