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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好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25923号
原告:上海龙好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555弄19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巧,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兰路277号东航滨江中心2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华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女,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龙好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好公司)与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费39,3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初接到被告通知,负责对上海市长宁区虹古路417弄48个单元楼宇对讲系统所有管道按规定重新敷设。原告加班加点于同年4月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被告项目经理验收并签字。同月接到被告项目经理通知开具相对应的发票。从2017年至2021年,原告公司负责儿多次电话和微信催要施工费,被告一直以在走流程搪塞,至今拒不履行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但被告**公司目前没有支付能力。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提供的连天记录仅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见,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应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事实认定中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田林十二村楼宇对讲由于系统使用时间较长,导致部分线缆于门轴处出现断裂,经现场多次修复后再次断裂以至于现场线缆长度不够,造成现场无法修复。现由我施工人员将原破损的线缆从门体抽出后重新调换新的线缆,现场现已恢复正常使用,具体楼宇单元号码统计如下: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10号11号12号14号15号18号22号31号33号34号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5号46号50号52号53号54号55号57号58号62号63号65号66号67号68号69号71号72号76号77号81号87号。以上42个单元线缆已调换完成,并恢复现场正常使用请确认以上实际情况。
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虹古路417弄社区处于出新工程阶段,之前我们正常使用的楼宇对讲系统需配合出新工程,将原敷设的所有管道按规定重新敷设,现场合计48个单元876户居民用户,于2016年1月20日前已全部完成出新工程项目组布置的所有施工任务。目前现场已恢复正常使用,请确认以上实际情况。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福知光公司工程款(材料款)申请报告,工程名称为电话线楼宇对讲升级,申请金额为39,300元,其工程量订单V0.1中载明工程名称为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升级;施工地址为1、虹古路417弄;2、田林十二村;工程量为1、虹古路417弄48个单元社区出新工程;2、田林十二村43个单元调换线缆;费用计算为1、虹古路417弄48个单元施工费用为:48个单元×700元/单元=33,600元;2、虹古路417弄48个单元代购福建费用:48个单元×66.50元/单元=3,192元;3、田林十二村调换线缆施工费用为:42个单元×60元/单元=2,520元。以上费用合计39,300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总经理涂某发送微信,内容为“涂总中午好,虹古路的施工费发票开了都几年了,麻烦帮忙安排下,年前说年后给,年后说4月份给,现在都8月份了”;2019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总经理涂某再次发送微信称“麻烦帮忙虹古路项目尾款39,300元施工费用,今年能不能给结清,发票给蒋老师也好几年了,蒋老师账面上能查询到这笔费用。”2020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原员工李新民发微信询问“李工你好,在公司吗?涂某让我提供的虹古路417弄施工费39,300元请款资料交到公司了吗?”李新民回复称“早交了,怎么样还没有到帐?打电话问问吧。估计是在走流程了。我们几个月工资还没有发了,据说是走流程了。”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208416,发票代码231001620451,工程项目名称为施工费,金额为39,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任务,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施工费用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工程款申请报告后,分别在2019年8月9日、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总经理涂某催收本案所涉施工费用,后又于2021年12月21日经本院立案,正式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支付施工费用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本案判决之时点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不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溯及情形,故本案仍应适用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好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39,300元。
案件受理费7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1.25元,由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鹏程
书 记 员  孙鹏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