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迟海,职务不详。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等视频监控设备。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人民币188,737.5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38,737.50元;2、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为38,57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货物发运单、对账函、及付款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等视频监控设备,合同总金额216,675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1日内支付50%的货款即108,337.50元作为预付款,余款于2014年8月20日付清。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至当日拖欠原告货款188,737.5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款188,737.5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12月30日前支付。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案外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和付款承诺书中均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8,737.50元,却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此后仅支付了50,000元,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38,737.5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38,737.50元。 二、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至2016年1月1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8,578元,以及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以人民币188,737.50元为本金,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人民币138,737.50元为本金,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4.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