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刁志文、***与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24民初418号
原告:刁志文,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
原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章,1975年9月10日出生,男,满族,公司副经理,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第三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志文、***与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志文及原告刁志文、***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章,第三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魏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一场汹涌袭来的大水,把原告摆放在家院子里的3.8万袋地栽木耳冲走,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造成这一灾害后果的原因并非天灾而是人祸。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在进行石城村饮水工程建设、监管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任,土方回填严重不足,人为形成一条深沟直达原告家院中,当天降雨时,雨水已不再像往年那样沿着原排水线路排掉,而是沿着这条人为形成的沟渠一股脑的灌进原告家的院子里,眼睁睁的看着大水把到手的劳动成果虐走。灾害发生后,原告数次找项目施工发包方及施工方(第三人及被告)要求赔偿,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工程施工中严格按设计要求执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是经过监理和业主代表验收合格后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整个工程保质保量竣工。本诉求为2017年7月2日天灾洪水冲走木耳菌造成损失,针对该损失对我单位工程施工进行责任关联诉求,如该损失确与我单位施工有关联,为何不在当时直接追责,而在施工结束并且时隔近21个月后的2019年3月28日才开始起诉,这分明是混淆是非,牵强关联,无端指控,对此恳请法院主持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给藐视法律肆意妄为的行为给予惩治。
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述称,二原告起诉和诉称的本案,是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起诉贵院裁判后,答辩人即提出了上诉。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经延边州中级法院(2018)吉24民终字1425号民事裁定:驳回刁志文、***的起诉。此法律文书现早已生效,且裁定书中对“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监管不到位应承担管理责任,本院认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属于履行其职责行为,如果履职不当或履职造成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若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应…”。已清楚证实答辩人与二原告的诉称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联。答辩人认为本案二原告明知其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现仍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民事起诉,属溢列答辩人为本案当事人错误行使诉权,没有事实和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日,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该工程由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施工地是汪清县春阳镇石城村。工程的建设内容是:新建村内官网、蓄水池、打一眼备用水井。该备用水井建在原告家院中,为了引水需要,埋了地下管道。因回填土松软,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将原告家的部分木耳冲走。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经济损失为46856元。原告刁志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由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拟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验收。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村委会管理。建在原告家院中的备用水井至今未交付使用。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亦未对该工程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刁志文、***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家院内打一眼备用水井,并埋了地下管道。在施工期间即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将原告家的部分木耳冲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属于履行其职责行为,如果履职不当或履职造成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对原告要求按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刁志文、***支付赔偿款46856元。
二、原告刁志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71元,由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清
人民陪审员  徐秀华
人民陪审员  任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