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6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刁志文,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汪清县。
一审第三人:汪某。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系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志文、***、一审第三人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被上诉人刁志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完成后移交给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交付给村委会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2017年7月份降雨量高于往年,7月2日发生山洪,正如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说“一场汹涌袭来的大水”,其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常年居住于此,对自己家周围的自然情况、地势及本地的天气情况是非常熟悉的,从事木耳养殖,在选场时就应该想到会发生水害的情况,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刁志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提出答辩意见。
刁志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汪某拟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该工程由汪某作为发包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汪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工程施工地是汪清县春阳镇石城村。工程的建设内容是:新建村内官网、蓄水池、打一眼备用水井。该备用水井建在原告家院中,为了引水需要,埋了地下管道。因回填土松软,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将原告家的部分木耳冲走。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其经济损失为46856元。原告刁志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由汪某拟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由汪某验收。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由村委会管理。建在原告家院中的备用水井至今未交付使用。汪某亦未对该工程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刁志文、***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汪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家院内打一眼备用水井,并埋了地下管道。在施工期间即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将原告家的部分木耳冲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汪某属于履行其职责行为,如果履职不当或履职造成损失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综上,对原告要求按评估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判决:一、限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刁志文、***支付赔偿款46856元。二、原告刁志文、***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971元,由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9月30日拍摄的规划设计管线和自然排水沟的照片两组、春阳镇遭到暴雨的截图一组。刁志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上所划标识有异议,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刁志文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自绘的现场地貌图。鸿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鸿瑞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是按照建设单位的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是其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因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形态是替代责任,其特点是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行为人致人损害,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向定作人请求赔偿。如果受害人证明不了定作人的过失,则只能向承揽人请求赔偿。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指示过失的定作人追偿。鸿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即承揽人,如果认为是因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定作人的原因,因其指示(设计图纸有误)有过失,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进行诉讼追偿。故鸿瑞公司关于其是按照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进行合法施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作为免责规则,必须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在本案中,鸿瑞公司作为“汪清县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刁志文、***家院内打井并埋下地下管道。在施工过程中即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沟渠进入院内,将刁志文、***家部分木耳冲走,造成了经济损失。鸿瑞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在管道施工、打水井前理应对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情况、地势及当地的天气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分析,应当预见暴雨等情况的发生而并未预见。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对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防止意外情况的发生,但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虽然刁志文、***家的木耳被冲走,客观原因为天降暴雨,但这并不是意外发生的唯一原因,雨水是顺着鸿瑞公司施工的管道沟渠进入院内,刁志文、***的经济损失与鸿瑞公司的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鸿瑞公司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志忠
审判员 葛福祥
审判员 林 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