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安图县现代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26民初15号
原告:安图县现代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石门镇榆树川村。
法定代表人:韩哲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四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臣,吉林昊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安图县现代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材料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被告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连带偿还拖欠的材料款260,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从现代材料公司处购买生态砖等原材料,用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建设,共拖欠现代材料公司260,750元。因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久拖不还,2017年3月,现代材料公司曾起诉过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双方达成了还款计划后,现代材料公司撤诉。还款计划中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清剩余160,750元,共计260,750元。但时至今日,***始终没有还款,现代材料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现代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人员,为工程购买材料,属于公司行为。因此,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现代材料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现代材料公司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并非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建筑材料,材料款已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完毕。其次,现代材料公司主张供应材料的时间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期间不符,无法证明现代材料公司所述的“生态砖”全部用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所施工工程。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中标,于2015年5月30日前已经全部交付使用,而现代材料公司与***买卖材料的时间在2014年9月,当时工程尚未中标,且2016年之后双方还存在买卖关系,此时工程已经竣工。再次,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现代材料公司在2017年达成的还款计划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中,是现代材料公司与***针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的还款计划。现代材料公司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现代材料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拒绝向现代材料公司履行合同款项。现代材料公司称2017年3月起诉过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及***,现无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向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送达了起诉文书,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亦不知道现代材料公司的存在。同时,即便起诉事实存在,但距起诉时间已经过去近四年,这期间现代材料公司从未向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催要过货款,其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即便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也有权力拒绝履行义务,何况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现代材料公司主张的货款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现代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现代材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现代材料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4年至2016年度出库单22张,证明2014年购买生态砖39,400块,单价为6.5元,欠216,100元;2016年购买生态砖16,100块,单价为6.5元,欠44,650元,上述合计拖欠260,750元;
3.(2017)吉2426民初338号民事裁定书及还款计划,证明现代材料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其主张偿还材料款,诉讼时效中断。还款计划约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欠款160,750元,共计260,750元;
4.起诉状及受诉材料收据,证明现代材料公司是在诉讼时效保护时间内提起的诉讼,应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
2.安图县水利局文件及施工合同,证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30日,实际完工之日系2015年5月4日。其中,堤身防护工程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现代材料公司的供应生态砖的时间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工期不符。施工合同证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14,218元,项目经理系陈静,合同中关于工程量计价表中并无生态砖一项;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对账单,证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系买卖关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支付材料款642,574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材料款28,871元。
***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现代材料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虽然现代材料公司提供了出库单以及还款计划,但不能认定生态砖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亦不能认定***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人员。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虽然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曾向***转账材料款,但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系买卖关系。
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安图县水利应急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安图县鸡冠山河榆树川段堤防应急度汛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JLLY2014-055)。合同约定:由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包安图县鸡冠山河榆树川段堤防应急度汛工程(一期),工程价款为914,218元,承包项目经理系陈静,计划工期为187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开工,2015年5月4日全部完工。其中,堤身防护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另查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支付材料款642,574元,于2017年11月30日向***支付材料款28,871元。
2014年9月末,***向现代材料公司购买生态砖39,400块,单价为6.5元,欠216,100元;于2016年向现代材料公司购买生态砖16,100块,单价为6.5元,欠44,65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750元。2017年3月30日,现代材料公司将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偿还材料款。2017年4月28日,现代材料公司与***达成还款计划,甲方为现代材料公司,乙方为***。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从现代材料公司购买生态砖等原材料,用于安图县石门镇榆树川堤坊(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和安图县明月镇发财村拦河坝堤坊建设工程(吉林珂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共欠现代材料公司货款260,750元。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0月15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清剩余160,750元,共计260,750元。同日,现代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代材料公司以***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人员,形成表见代理为由,于202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连带偿还拖欠的材料款26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现代材料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经本院查明后,可以认定其与***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代材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交付货物,***应向现代材料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现代材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现代材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75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代材料公司主张***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人员,***向其购买生态砖构成表见代理,但现代材料公司既未与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项目人员,故其主张由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连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拖欠现代材料公司生态砖价款,2017年3月30日,现代材料公司将鸿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诉至本院时,于2017年4月28日与***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4月28日中断,于2017年12月31日重新计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代材料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此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现代材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现代建设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0,7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图县现代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寸丹
人民陪审员 朴京淑
人民陪审员 封子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