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及***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一审第三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吉林省***汪清镇江北街西89号。

负责人:朱云峰,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饮水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院内备用井是***水利局及饮水办打的备用井,并非鸿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鸿瑞公司严格按照水利局设计图纸施工管线工程,并于2017年6月份完工后交付给业主单位,在暴雨前已经完成施工。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鸿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打井,施工期间下暴雨,明显违背事实。2.一、二审法院不顾现场的客观事实,牵强认定管线回填土松软造成水进入院内是完全错误的。洪水进入院内是由于紧贴***、***木耳场地石城村排水沟容纳不了巨大洪水,洪水进入木耳地内,与鸿瑞公司施工的管线没有关系。鸿瑞公司在二审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清晰看出石城村排水沟被洪水冲刷的痕迹,而鸿瑞公司施工的管线没有被冲刷,亦没有通过管线渗水进入***、***家木耳地的痕迹。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施工期间是错误的。该段管线于2017年6月份施工完成,回填土也进行了夯实,完全符合施工质量要求。2017年7月2日发生暴雨时,管线已经完成施工。4.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的陈述认定鸿瑞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显失公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7月份的洪水是百年不遇的大洪水,***、***家位于石城村排水沟转弯处下方,院子北侧与转弯后的排水沟贴临,西北方向高处山坡、农地的洪水集中聚集到石城村的排水沟中。此次特大洪水属于特大自然灾害,故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而应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关于不可抗力的论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鸿瑞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设计要求,将该管线在6月份完工,其无法预测7月份会发生大暴雨,法院凭借主观想象推测案件事实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水井施工主体。鸿瑞公司主张***、***家院内的备用井不是鸿瑞公司施工,但其一审并未对***、***称其施工范围包含院内打井的主张提出异议。再审审查听证时,鸿瑞公司也认可其与饮水办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的施工内容涉及的检查井工程就是指案涉备用井。鸿瑞公司关于水井不是自己施工的主张不成立。2.关于工程完工时间。鸿瑞公司主张管线在2017年6月完工,木耳受损发生在之后。关于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鸿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鸿瑞公司和工程发包方饮水办在一审均陈述,工程是按照合同要求开工、竣工。而根据***、***一审提供的经鸿瑞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合同条款”证实,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20日。各方的陈述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鸿瑞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完工不能成立。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春阳镇石城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施工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鸿瑞公司主张其严格按照图纸和设计施工要求进行了管线回填,施工管线没有被暴雨冲刷痕迹,***、***的损失与其施工没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在能够确认鸿瑞公司是水井、管线等工程的施工主体、损失发生时工程未完工的前提下,另有一审各方质证均无异议且未启动再审程序的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42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如下相关事实:鸿瑞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新建村内管网、蓄水池、打一眼备用水井(建在***、***家院中),为了引水需要,埋了地下管道,因回填土松软,2017年7月2日,天降暴雨,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将***、***家的部分木耳冲走。该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在印证鸿瑞公司施工水井、管线等工程的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确认木耳受损与鸿瑞公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综上,鸿瑞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鸿瑞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百年不遇的特大洪水灾害导致,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前所述,因鸿瑞公司管道回填土松软,雨水顺着管道进入院内冲走木耳,鸿瑞公司可以通过及时合理的作为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故本案损失不能定性为不可抗力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