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薛某等与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24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某单位,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员。
上诉人王某、薛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汪清县某单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的(2024)吉2424民初8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汪清县某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薛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各被上诉人应当为***和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已死亡)靠挂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形成清包劳务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为赶工期***要求各上诉人交叉作业,因此案涉工程标段均由各上诉人共同完成。被上诉人公司明知***行为违法,还接受、主动配合***靠挂,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扰乱建筑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应该为***的行为负责;2.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薪。由于***及被上诉人长期无理拖欠劳务费,致经济十分困难,诉讼费用均由代理律师垫付。上诉人为共同原告,各被上诉人公司为共同被告,就是为节约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照顾弱势群体,在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金额均明确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势必增加当事人诉累;3.本案涉及恶意欠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标的均为***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人工费),数额特别巨大,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结合各被上诉人应当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法理,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本案程序违法。本案于6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却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裁定结案,严重超审限。
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具有共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亦不应按照共同诉讼审理。根据三上诉人的陈述,***将案涉工程8标段、9标段和13标段分别大清包给三上诉人。三个标段分属于三个工程项目,由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分三次招标给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和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将上述标段分包给三上诉人时挂靠的是这三家公司。三上诉人诉讼标的实质是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非共同诉讼标的,且三家公司互为独立法人,三上诉人要求三家公司和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给付人工费771824元没有依据,本案不能作为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审理;2.三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与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3.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三上诉人的主张其是从***处承包而来,即三上诉人并未与三家公司建立分包关系,三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三家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4.案件是否超审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汪清县某单位辩称,同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王某、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77.1824万元(其中:王某施工队:34.018万元,薛某施工队29.36万元,***施工队13.8044万元);支付利息3.4848万元(2022年12月9日至原告起诉时按LPR计算),两项合计80.667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第四被告发包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村道建设工程,并是该工程项目的付款单位。***(已死亡)靠挂第一、二、三被告,并借用其资质,经过招投标,第一、二、三被告中标,负责该项目的承包建设。***召集三名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将案涉工程的清包工部分发包给三名原告。***施工队大清包工程(13标段),于2022年12月9日竣工;王某、薛某施工队大清包工程(第8、9标段),于2023年4月30日经验收投入使用。拖欠的三原告人工费,除***给付部分外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薛某、***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且其主张的施工标段为不同的标段,属不同的诉讼标的。王某、薛某施工队大清包工程为第8、9标段,***施工队大清包工程为第13标段,这三个标段的承包人分别为被告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属于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王某、薛某、***不能作为共同的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薛某、***的共同起诉。案件受理费5933元(原告已交纳),退还给王某、薛某、***。
二审中,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4)吉2424民初692号和(2025)吉24民终2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去世后有多个施工人提起诉讼,也有与本案相似的以共同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已被法院驳回。王某、薛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称二审裁定虽已做出,但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汪清县某单位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共同原告应当具有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合伙纠纷、共同继承人等)或同类法律关系(如多人被同一侵权行为侵害等),本案中王某、薛某主张其施工队大清包的工程为第8、9标段,***主张其施工队大清包的工程为第13标段,这三个标段的中标人分别为吉林省鸿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公司、延边某建筑安装公司,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薛某、***以共同原告身份向三家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共同原告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