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0702民初231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吉林省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宁江区沿江东路1606号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
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费得金系局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