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02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
被告:吉林省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地址:前郭县松江大街畅行天下左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