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01民初7784号
原告:**男,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630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董事长。
**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1,391.67元及违约金(以811,391.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男借用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与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男为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完毕。施工期间,发包方先后向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696.67元,至**男起诉之日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803,305元,现剩余工程款811,391.67元拒不返还,由于**男与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故占用**男资金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此本案应在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男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延吉市,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本院有管辖权;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在无法确认合同签订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男与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所涉的工程地点为吉林省珲春市,视为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珲春市,故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