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630号。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上诉人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1民初7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皓晨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吉2401民初77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依据不足,违反法律,移送珲春市人民法院处理是错误的。1.上诉人要求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是有法律依据的。一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即为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630号,这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已经注明,被上诉人的合同落款处根本没有标注延吉市,因此主张合同在延吉市签订无证据证明。二是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不存在施工所在地的问题,因此不能将施工所在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3.双方争议和合同虽然名头标注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的《挂靠协议》,挂靠协议没有合同履行地,因此法律规定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男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皓晨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名称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皓晨工程公司要求按照《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所涉工程施工地点为珲春市,本案应由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珲春市人民法院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移送珲春市人民法院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至于皓晨工程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为挂靠协议的问题,属影响合同效力的实体问题,不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皓晨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长敏
审判员 俞顺花
审判员 李景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