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男、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4民初54号
原告:**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哲,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
法定代表人:潘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建成,会计。
原告**男与被告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英哲,被告皓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翠利、初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皓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11391.6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皓晨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0320.58元。“3747109.97元(审计后总价)-3003305元(已收取款项)-37471.09元(增值税)-112413.3元(珲春市自然资源局未回款金额,即质保金)-2600元(转账手续费)+89000元(成本发票)”。
事实和理由:**男借用皓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男为皓晨公司施工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男于2019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31日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完毕。施工期间,发包方先后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3634696.67元,至**男起诉之日皓晨公司已向我方给付工程款2803305元,现剩余工程款811391.67元拒不返还,由于双方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皓晨公司无故占用**男资金属于违约行为。
皓晨公司辩称:**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工程款之后应该向我方支付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税金以及转账费用,扣除后我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工程验收后珲春自然资源局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在工程验收两年之后予以给付。**男与皓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保证金为5%,珲春自然资源局尚有112413.19元未达到给付要求,所以我们也没有支付给**男,2022年7月28日到期,因此**男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我方没有违约,相反**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税费等费用,但现在**男不承认,对不诚实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诉讼请求部分予以驳回。
**男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男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皓晨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19年2月20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下发关于《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3765190元,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为符合国家及行业合格标准。
皓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了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叫刘洋。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男挂靠皓晨公司,以皓晨公司的名义对珲春东北虎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进行施工;2019年2月,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施工地点为珲春市,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甲方(即皓晨公司)扣除本项目合同额5%的金额,作为管理费,乙方(即**男)使用本项目合同额95%的金额,用于工程施工费用及所有税费,自负盈亏。
皓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甲方扣除5%的管理费,第二款甲方预留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合同额的5%,工程保证金在验收和保证金结束后一并返给乙方,但现在保证期没有到,且珲春自然资源局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工程施工的费用以及所有的税费都是由乙方承担,2.2.4条规定**男还要承担经理费及保险费,以上款项扣除后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男的工程款。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4.珲政函【2020】93号批复。证明2020年9月2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进行竣工验收批复,并经珲春市市政府同意该工程项目通过验收。
皓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验收保证期为2年,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日,从该文件可以确定工程保证期至2022年9月2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5.成本费发票。证明1059000元的成本发票的金额为89000元,该部分也是我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皓晨公司称,该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皓晨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中标通知书、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珲春东北虎保护区项目发包方为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皓晨公司,中标总价款为3747109.97元,我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施工个合同约定保证金为5%,保证期限为两年,我公司与**男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男应支付5%的管理费,即187355.5元,保证金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税收扣除95%的工程款的所有税费都由**男承担,即243864元,2.2.4条约定**男应该承担该项目经理费和保险费即66500元。
**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皓晨公司所述的管理费、项目经理费、保险费以及税费除了合同约定外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施工结算审核表。证明合同总价款。
**男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交付税收证明、增值税发票5张、珲春市农业商业银行进账单10张、珲春市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1张。证明我公司支付税费243864.66元。税费包括: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工会经费。2019年四张发票总额为290万元,扣除相应的增值税154410.88元,2020年发票金额为777165.11元,扣除增值税69944.86元,2019年4张发票相应税款企业所得税56310.68元、附加税5067.96元,水利基金1689.32元,以上均已支付,印花税870元,尚未缴纳,但早晚都是要交的,现在交也可以。202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543.3元,附加税8393.39元,印花税254.13元,尚未缴纳,但早晚都是要交的,现在交也可以,工会经费按照季度缴纳,每季度60元,10个月计200元。
**男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共计五张,并非十张,入账金额共计3634696.67元,对此数额无异议。2.针对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五张,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五张发票价税合计3747109.97元。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文件的规定,皓晨公司只需缴纳3747109.97元×1%=37471.09元,无需缴纳154410.88元。3.针对交付税收证明和珲春市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1张所提现的税费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珲春市自然资源局3634696.67元所产生的税费。**男只是施工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该标段审计后总价为3747109.97元,并不包含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一期)和珲春市城西地面工程02标段,被告举得的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所缴纳的税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支付凭证。证明我公司向**男支付工程款3003305元。
**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5.协议书三份、收条三份、参保缴费证明七份、代发工资银行客户回单22份。证明皓晨公司已经向项目经理支付了工资和保险费,合计66500元。刘洋2018年至2019年年工资10000元,王友国2018年是9000元和2019年至2021年两年是50000元。
**男认为该组证据未经其同意,对真实性有异议,涉案工程皓晨公司未参与过,双方之间仅为挂靠关系。
6.提交完税凭证。证明2021年12月21日我公司交纳印花税562.1元,因现在国家有优惠政策,因此比预计的税金少交纳了一半。
**男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三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皓晨公司参加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的招投标。2019年2月20日,皓晨公司中标了“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皓晨公司,中标总价款为3765190元,工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项目经理为刘杨,技术负责人为宋欣。
2019年2月25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与皓晨公司根据招投标签订《珲春东北虎保护区范围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二期)01标段施工合同书》。在专有合同条款15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缺陷责任期为2年。
在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
2019年2月,皓晨公司与**男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将上述工程由**男施工,皓晨公司扣除总工程款的5%作为管理费用,皓晨公司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与安全保证金,工程保修期结束后,在未出现质量与安全问题时,经济损失返还给**男。**男使用本项目合同额95%金额用于施工费用及所涉及的所有税费,自负盈亏,并完成工程内容。承担工程项目经理费及保险费。
2019年3月1日起**男按照上述约定,进入工地进行施工,现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皓晨公司分多次向**男及按照**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合计3003305元。为此发生转账手续费2600元。
就本案工程,2019年4月25日,皓晨公司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开具两张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均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缴纳税金23300.97元,价税合计为800000元。2019年4月30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2019年5月20日,皓晨公司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缴纳税金13106.80元,价税合计为450000元。2019年5月22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2019年6月24日,皓晨公司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缴纳税金24757.28元,价税合计为850000元。2019年7月3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皓晨公司向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开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为: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缴纳税金69944.86元,价税合计为847109.97元。2020年12月13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0元。2020年12月24日,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96.67元。综上,皓晨公司开具的发票价税合计为3747110元,共计支付增值税费应为1554410.88元,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向皓晨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34696.7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3747109.97元。珲春市自然资源局在给皓晨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候,实际扣除了总工程款3%质量保证金为112413.3元,**男和皓晨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均将上述质量保证金扣除。
本院认为,**男与皓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男以皓晨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皓晨公司向**男收取5%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男,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双方达成上述协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皓晨公司履行相关管理义务,**男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并竣工验收完毕。皓晨公司在缴纳增值税并扣除5%的管理费后,已经分多次支付给**男3003305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皓晨公司应参照双方的挂靠协议约定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男。
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03305元,转账手续费2600元及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112413.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男主张应按照总工程款数额的1%计算增值税金,皓晨公司按照已经支付的增值税金154410.88元扣除的抗辩主张。缴纳税金的纳税人的义务,皓晨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由珲春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工程款,皓晨公司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税金并无不当之处。故**男要求按照1%计算税金扣减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男主张皓晨公司支付1059000元的成本发票的金额为89000元。对此皓晨公司有异议,并且该发票开具方为吉林省龙俊苗木经营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并非皓晨公司或者**男开具的,**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9000元应由皓晨公司负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皓晨公司要求扣除项目经理费、保险费66500元的主张,皓晨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根据与珲春市自然资源局的合同,系自行负担的费用。并且皓晨公司与**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皓晨公司扣除5%管理费,皓晨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产生的项目经理费、保险费,系其履行管理义务发生的费用,应包括在上述5%管理费当中,不应重复进行扣除。故皓晨公司要求扣除项目经理费保险费665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企业所得税56310.68元、附加税5067.96元,水利基金1689.32元。2020年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5543.3元,附加税8393.39,工会经费200元。2022年交纳印花税562.1元的主张,
上述税金为皓晨公司在相应年度缴纳的税金,无法证明上述税金包含皓晨公司与**男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税金。即使上述税金包含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当中,根据皓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案涉工程增加了上述税金,鉴于皓晨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缴纳增值税,皓晨公司要求扣除附加税、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印花税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皓晨公司应支付给**男287025.29元,即3747109.97元-3003305元(已支付工程款)-2600元(转账手续费)-154410.88元(已缴纳的增值税金)-112413.3元(3%质保金)-187355.5元(5%管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男287025.29元;
二、驳回**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3,(已收取11914元,应退还给**男1311元)减半收取5301.5元,由吉林省皓晨地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802.7元,由**男负担2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欣鑫